(2015)东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郭冬发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拆迁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冬发,北京市东城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122号原告郭冬发,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甲,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东城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赵明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亚军,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原告郭冬发因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拆迁裁决行为,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冬发诉称,2014年12月25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向原告下达了执行通知,原告接到通知后于2015年1月6日从执行法官处得到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第022号裁决书,才得知被告在2010年5月20日已经作出了行政裁决书。原告之前对此事并不知情,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缺席作出裁决,严重违法程序,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京东房管裁字(2010)第022号裁决书。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已于2010年5月21日以留置的方式向郭冬发本人送达了被诉的京东房管裁字(2010)第02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郭冬发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不影响该送达行为的法律效力。另,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作为申请人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被执行人郭冬发履行上述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承办人于2010年12月9日前往郭冬发家中与其进行谈话,郭冬发表示已收到以上裁决书并知晓其内容。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东执字第3809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2010年5月20日作出的京东房管裁字(2010)第02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上裁定于2010年12月28日送达郭冬发。综上,郭冬发至迟于2010年12月28日即已知悉被诉裁决书的事实,其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郭冬发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冬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郭冬发。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王祖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