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4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向前采石厂与王兴忠、王广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向前采石厂,王兴忠,王广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4864号原告(反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向前采石厂。法定代表人:齐向前,系该采石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步海。被告(反诉原告):王兴忠,男。被告(反诉原告):王广文,男。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影,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向前采石厂(下称向前采石厂)诉被告王兴忠、被告王广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潮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前采石厂之法定代表人齐向前、委托代理人周步海,被告王兴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前采石厂诉称:原告系经营建筑石料用灰岩的个人独资企业,生产地点位于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巍山村,由于原告因特殊原因无法亲自经营,故于2012年11月6日将采石厂和相关机械(具体包括挖掘机、装载机各一台,生产线一套)承包租赁给被告,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11日起以每月租金为22000元(承包费另计)的价款租赁给被告使用一年,期间的维修、保养费用均由被告自负,之后,双方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每月10日前支付该22000元,否则视为违约,现被告已拖欠数月的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但不予理会,反而威胁原告,无奈之下,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含补充协议)通知书,被告收到后未提出异议。综上,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已解除,但被告按照该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仍应履行,故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租赁原告价值100000元的设备(价值以评估为准),并将合同所涉采石厂交还原告,同时支付2013年4月至被告离厂之日的设备租赁费用(诉状原请求为88000元)。另原告就被告反诉请求辩称,被告反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在被告承包经营向前采石厂期间仅添置地磅一个,另解集乡人民政府的停产通知不合法,亦未送达给原告,况且在通知下发后,被告仍然在生产,在此情况下,被告拒不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所涉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履行提供炸药、用电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王兴忠、王广文反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间签订《承包采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采石厂及相关机械承包租赁给被告经营,年租金为400000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被告另行向被告支付挖掘机、装载机月租金22000元,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遇政策性停产整顿,所产生的时间,可不计作承包时间,即承包合同时间可按整顿时间扣除顺延合同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400000元及挖掘机等的每月租金22000元,并对该采石厂投资200余万元用于各种设备更新等。被告生产至2013年4月16日,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人民政府向该采石厂发出停止生产进行整顿的书面通知,按合同约定停产整顿的时间不应计入合同期限,但在上述期间,原告欲出卖该采石厂,故以被告未支付租赁费为由,擅自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在政府通知恢复生产的情况下,拒绝提供炸药,擅自通知供电部门停止供电,以阻挠被告正常生产经营。综上,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其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故要求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承包采矿合同》,履行供应炸药、用电义务,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另被告就原告起诉辩称,除反诉意见之外,被告实际生产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在停产整顿的期间,被告无需支付租赁费,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齐向前的身份证复印件、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承包采矿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6日,甲方为向前采石厂,乙方为王广文、王兴忠)、《承包山场补充协议》(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11日)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承包租赁关系,并且被告存在违约情形。3、《解除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函》及特快专递回执、邮费发票各一份(张),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4、营销电费明细两张,证明至2013年8月被告一直在正常生产经营。5、原告向解集乡司法所递交的申请书一份、光盘一个、原告被殴打的照片及门诊病历各两份(张),证明被告在承包期间未投资200余万元于本案所涉采石厂,并且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仍然继续生产。被告就其反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张,证明其身份。2、《承包采矿合同》、《承包采矿协议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时,原告与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尚未届满。3、收条四张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已足额给付原告采石厂租金及设备租金。4、《承包采矿协议书》(系复印件,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甲方为向前采石厂,乙方为王兴群,合同约定承包期至2013年4月10日)一份,收条一份(金额为480000元,付款人为王广文,收款人为王兴群,付款目的为支付提前解除向前采石厂与王兴群承包合同转让金,出具收条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王兴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实际开始生产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5、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人民政府《通知》一份(发文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证明被告自2013年4月起即停产整顿。6、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大灵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9日递交给解集乡人民政府的申请书一份、宿州市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解集乡人民政府通知后即停产整顿。7、通知书、工作单各一份,证明在政府通知恢复生产后系因原告阻挠而未能正常生产。8、2012年11月14日罚款收据一份(金额10000元)、收据二份(金额分别为380000元、86000元)、收条一份(金额为360000元)、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首付款金额为338000元),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所涉采石厂投入了巨额资金。经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原告递交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使用租赁设备的时间晚于协议约定的时间。二、认为被告递交证据3系无效通知。三、对原告递交证据4、5均持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之后仍然正常生产,亦即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另认为双方打架系原告引起,被告并无过错。原告对被告递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被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二、对被告提供证据4的证明效力持有异议,认为王兴群系本案被告王兴忠的哥哥,对其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其二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实际的生产时间为原、被告签署合同之时。三、对被告提供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通知违法并且未送达给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停产整顿情况。四、认为被告提供证据6内容虚假且无证明效力。五、对被告递交证据7原告不持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生产的相关情况。六、认为被告递交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听取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后,对双方递交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递交证据1、2,被告递交证据1、2、3,双方互不持异议,并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原告递交证据3,已到达被告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三、原告递交证据4、5,被告持有异议,并且上述证据存在瑕疵,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观点,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四、被告递交证据4,原告持有异议,并且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五、被告提供证据5,原告持有异议,并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到达被告的具体时间,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六、被告提供证据6、7,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独立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七、被告提供证据8,原告持有异议,并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所列设备用于本案所涉采石厂,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前采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许可经营项目为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加工销售。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广文、王兴忠签订《承包采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采石厂承包给被告,承租期限为三年,即2013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年租金为人民币400000元;另在该合同第二条,双方就原告所有的挖掘机、装载机各一台以每月22000元的价款自2013年4月11日起租赁给被告使用一年,一年后另行协商。2012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山场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将挖掘机、装载机交由被告使用,使用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至2013年3月11日已将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采石厂租金(承包费)400000元支付给原告,后因被告未支付2013年4月之后的挖掘机、装载机租赁费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并于2013年9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采石厂及相关设备,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挖掘机、装载机租赁费88000元(庭审时调整为付至被告离厂之日)。被告认为原告单方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无效行为,并在本案诉讼期间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另被告辩称,2013年4月之后未支付挖掘机、装载机的租赁费系因政府行为所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以不支付停产整顿期间的租赁费,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前采石厂与被告王兴忠、王广文签订的《承包采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了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承包费(采石厂租金),在此情况下,原告以被告未支付2013年4月11日之后的挖掘机、装载机租赁费为由而通知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本案所涉《承包采矿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之后所欠的挖掘机、装载机租赁费计88000元,根据上述《承包采矿合同》及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的《承包山场补充协议》,原告要求的租赁费用符合约定并且数额无误,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虽提供了解集乡人民政府的通知,以证明其不支付挖掘机、装载机租赁费的原因,但对于收到通知书的具体时间及停产期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的挖掘机、装载机租赁费计8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但对原告违约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向前采石厂解除本案所涉《承包采矿合同》的行为无效。二、被告王兴忠、王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向前采石厂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挖掘机、装载机租赁费计8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550元,反诉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潮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广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