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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强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诉龚兴艳、张斌、王远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龚兴艳,张斌,王远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强民初字第007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地址:宁强县汉源镇羌州路北段。负责人:余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小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德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区域信贷部贷后管理员。被告:龚兴艳,女,汉族,小学文化。(缺席)被告:张斌,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王远庆,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与龚兴艳、张斌、王远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开明,审判员范斌、人民陪审员邓方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波、刘德武,被告张斌、王远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兴艳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诉称:被告人龚兴艳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11月14日由于其进贷资金紧张,欲从原告处贷款本金10万元,经原告审查,被告龚兴艳符合贷款条件,并同意为其发放贷款10万元整。2011年12月1日与被告龚兴艳签订了编号为610726211121354202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编号为61072611126264540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龚兴艳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3个月至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以后按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龚兴艳发放了贷款,被告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陆续还款至2012年6月30日,剩余66862.81元,被告就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人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三被告均不予履行义务,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无奈诉至法院,恳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清偿原告人的借款本金66862.81元及截至2014年1月20日利息23773.34元(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完贷款止),并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斌辩称:我们的意思是要让龚兴艳出面来解决这个事情,她人也还健在,钱也是她用的,需要她自己来解决。当时她找我的时候,让我担保,我不愿意,但是她说只要钱借出来后,我这一笔的利息她来还,只要能把钱借出来,后来我也还是自己在一个月后把本金和利息清偿的。被告王远庆辩称:这个贷款是她找的我们,我们也确实是担保了她的贷款,她没在场,我也不知道她到底有没有还,或者是还给了谁,现在必须要她自己出面和到场才能知道具体情况。对于连带责任,我不承担,这个钱是她贷款的,也是她用的,她人还健在,也有劳动能力,所以她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兴艳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11月14日由于其进贷资金紧张,欲从原告处贷款本金10万元,经原告审查,被告龚兴艳符合贷款条件,并同意为其发放贷款10万元整。2011年12月1日与被告龚兴艳签订了编号为610726211121354202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编号为61072611126264540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龚兴艳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3个月至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以后按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龚兴艳发放了贷款,被告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陆续还款至2012年6月30日,剩余66862.81元,被告就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人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三被告均不予履行义务。现诉至人民法院,恳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清偿原告人的借款本金66862.81元及截至2014年1月20日利息23773.34元(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完贷款止),并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贷款结算清单、龚兴艳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农民/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龚兴艳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龚兴艳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租房协议、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被告龚兴艳贷款承诺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61072621112135420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610706111126264540”、张斌所签订的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张斌夫妻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张斌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新民村证明、张斌贷款承诺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610726111126264588”、王远庆所签订的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王远庆户口本复印件、王远庆承诺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610726111126264599”,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龚兴艳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龚兴艳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龚兴艳并未依照合同履行。被告张斌、王远庆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均签订了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龚兴艳形成担保关系,并均承诺与其他被告形成贷款联保小组,被告张斌、王远庆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当依约履行其担保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第一被告龚兴艳清偿借款本金66862.81元及截至1月20日利息23773.84元,并由被告张斌、王远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龚兴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借款本金66862.81元、利息3749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合计104361.81元,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斌、王远庆,对上述被告龚兴艳的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龚兴艳、张斌、王远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开明审 判 员  范 斌人民陪审员  邓方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艺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