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祖正军诉祖正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正军,祖正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206号原告祖正军,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生,大学本科,工商局干部,贵州省威宁县人。被告祖正美,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原告祖正军诉被告祖正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俊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祖正军、祖正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正军诉称:2007年7月30日,威宁县工商局将其金钟工商所的旧办公楼处置给我。2008年我到有关部门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取得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2014年9月14日,我与他人自愿协商,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正在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9月20日,被告祖正美把该房屋的通道和正在营业的门面用砖砌墙堵塞,影响了该房屋的住户的通行和正常营业。事发后,我报警,派出所责令被告将砖拆除。2014年11月18日,被告又在该房屋门口张贴告知书,告知该房屋属被告与我共有,我个人无权处分该房屋,并责令该房屋的承租人在三个月内搬出该出租屋,影响了该房屋的出租和转让,造成一定的损失。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该建设用地归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房屋转让协议、申请书、收条、户籍、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该建设用地及其房屋转让给第三人陈大全。房屋当时被砌砖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有权的妨害;6、被告张贴的告知书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有权的妨害;证人颜柏树的证言,证明颜柏树开始于祖正军合伙,因房产证等原因退出,被告祖正美参与第一、第二次退款;证人陈大全的证言,证明该房屋已经转让,交付了部分款项,以及被告张贴了告知书。被告祖正美辩称:房子是我与被告共同资金购买,我有一般的权利,原告一个人转让和买卖房屋没有权利。我并没有妨害原告的权利,虽房产证办成原告的,但我有证人证明房屋是我与原告共同购买,我已经就合伙纠纷起诉,我要求中止审理。被告在举证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代二荣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并共同购买了工商所的房子,以及欠证人夫妻的工钱;2、证人祖章俊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欠证人10万元钱,但证人要求赊账时,原、被告因共同购买了工商所的老房子导致资金周转不足而不同意赊账;3、证人耿忠文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并买工商所的房子,以及欠证人夫妻的工钱;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作以下认证:关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被告无异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使用;关于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双方共同财产,但系国家有权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使用;关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有异议,但经审查属实,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使用;关于原告提交的5、6、7、8号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属实,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使用。关于被告祖正美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使用;关于被告祖正美提供的1、3号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堂兄弟,二人原合伙做生意。2007年7月30日,威宁县工商局将其金钟工商所的旧办公楼处置给原告祖正军。2008年原告到有关部门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取得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2014年9月14日,原告与他人自愿协商,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2014年9月20日,被告祖正美把该房屋的通道和正在营业的门面用砖砌墙堵塞。纠纷发生后,原告向金钟派出所报警,被告将砖拆除。2014年11月18日,被告又在该房屋门口张贴告知书,告知该房屋属被告与原告共有,原告个人无权处分该房屋,并责令该房屋的承租人在三个月内搬出该出租屋,同时告知受让人陈大全不得购买房屋,引起本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房屋是否是双方的合伙共有财产;2、原告主张被告排除妨害主张,应否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因妨害引起的损失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本案所争议的原金钟工商所的现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祖正军,土地使用和房屋产权以登记为要件,原告主张自己为土地使用人和房屋产权人,本院予以确认。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房屋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为房屋所有权人,其权益受到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祖正美未经原告祖正军及家人的同意,占用房屋及在该房屋的门面内堆放砖料,阻止受让人陈大权购买并张贴公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祖正军的侵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排除妨害,故原告祖正军的诉讼主张要求被告祖正美停止妨害并排除妨害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原告祖正军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祖正美辩称该房屋是双方合伙资金购买,且原告祖正军尚欠其债务,合伙纠纷正要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因合伙债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辩称意见及中止审理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的合伙债权债务,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祖正美停止对原告祖正军位于金钟街上原金钟工商所房屋的侵害行为并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排除对该房屋的妨害。驳回原告祖正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祖正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效力。审判员 蔡国俊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