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魏茂峰与韩社民、郭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茂峰,韩社民,郭春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0号原告魏茂峰,农民。被告韩社民,成年,农民。被告郭春喜,农民。原告魏茂峰与被告韩社民、郭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茂峰、被告郭春喜到庭。被告韩社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韩社民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期限5个月。郭春喜为韩社民该笔借款做担保。后韩社民结算了5个月利息,并就下欠的30000元本金于2014年3月9日重新换了借款借据。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社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约定利息13500元;被告郭春喜对韩社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借款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求。被告郭春喜当庭辩称,韩社民借魏茂峰30000元属实,韩社民答应出月息三分,韩社民还了利息4500元,后来本金利息没有还。我没有做担保。被告郭春喜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韩社民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郭春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查明下列事实:被告韩社民因经营需要,经被告郭春喜介绍,2013年5月10日被告韩社民在原告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5个月,被告韩社民出具借款证明一张,后被告韩社民只偿还利息4500元。2014年3月9日被告韩社民重新换了借款证明一张,借款金额为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韩社民返还借款30000元,有被告韩社民出具的借款证明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韩社民约定月利息为3分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利息计算应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请求被告郭春喜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春喜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社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魏茂峰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4500元);二、驳回原告魏茂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韩社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霍丽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