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新军与吴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军,吴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879号原告王新军。被告吴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负责人何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倩。原告王新军与被告吴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吴刚支付原告误工费8103元、医药费3555.74元、护理费728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2896.74元,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上述费用;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何敏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军、被告吴刚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倩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7时31分,被告吴刚驾驶浙D×××××小型轿车由东向北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劳动路口地方时,在右转弯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刚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555.74元、护理费728元、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在误工期间工资收入并未实际减少,故误工损失并未实际产生,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抗辩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内,可由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直接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王新军449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元,由原告王新军负担36元,被告吴刚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敏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