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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高院龙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公诉刑诉(2015)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奥龙、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673**号小轿车在神木县五洲大酒店门口处与停放的陕KT28**号出租车相撞,撞后又驾车逃到北亚华酒店门口与路灯杆相撞,导致北亚华酒店门口停放的王某某所有的“保时捷”越野车被损坏的路灯杆所砸受损,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高某某受伤。后经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213.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抓捕经过、谅解书、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血淳检测报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认罪,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海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