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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393号原告冯XX,男。委托代理人熊某,黔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X,男。被告中国太平洋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中国太平洋XX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中国太平洋XX公司XX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XX,中国太平洋XX公司XX分公司员工。原告冯XX与被告王X、中国太平洋XX公司(以下简称“太保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王X,被告太保临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XX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王X驾驶浙JKXX**小型普通客车在羊新线6KM+400M处与我驾驶的贵FJ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左侧股骨、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太保XX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故要求两被告赔偿我下列损失:1、误工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7103.45元;2、护理费9279.60元;3、营养费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5、交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21736元;7、医疗费105330.18元;8、担架费、轮椅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16660元。以上费用共计175639.23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冯XX主体适格;2、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原告住院疾病诊断书及住院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冯XX因此次交通受伤伤情及住院情况;4、原告轮椅费票据复印件1张、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复印件2张、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票据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自支的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07630.18元;5、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120日。6、道路交通运输客票复印件13张,共计471元,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7、贵阳医学院附院科技开发公司定额发票复印件36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不能行走产生的担架费360元;8、贵州龙华煤业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系该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被告王X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但我在太保XX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按投保合同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才由我赔偿。另外,在赔偿总额中应减去我已给付的14529.1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王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王X主体适格;2、太保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州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缴费收据复印件4张,用以证明浙JKXX**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3、黔西县中心医院票据复印件12张及原告冯XX家的收据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冯XX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费用为4529.18元,预支手术费10000元;被告太保XX支公司辩称,赔偿总额应扣除王X已给付的14529.18元,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数额在计算上不应全部以最高数值计算,交通费的支出应酌定为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太保临海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张,用以证明被告太保XX支公司主体适格。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保XX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及交通费计算有异议。原告冯XX对被告王X、太保XX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冯XX、被告王X、太保XX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X、太保XX支公司应否给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77422.69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王X驾驶浙JKXX**小型普通客车从黔西县新仁苗族乡沿羊新线往金兰镇方向行驶,途经羊新线6KM+400M处时与原告冯XX驾驶的贵FJ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冯XX受伤。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XX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为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4529.18元,为原告冯XX预支手术费10000元,原告冯XX共花去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担架费、轮椅费108461.18元。2014年8月23日,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冯XX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冯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功能丧失25%属九级伤残。2014年10月23日,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冯XX和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评估作出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冯XX因左股骨内固定器取出术其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9000元,误工期评定约为120日,护理期评定约为90-120日。同时查明,事发时,浙JK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临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对于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侵权人,则由承保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承保浙JK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太保XX支公司,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为被告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保XX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太保XX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的相关统计数据标准,对原告冯XX的损失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109859.36元(105330.18元+4529.18=10985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41天×30元/天);3、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4、护理期评估约为90-120日,酌定为110日,费用为8505.86元(28224元/年÷365天×110天);5、误工期酌定为110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误工费为15860.47元(3100元/月÷21.5天×110天);6、残疾赔偿金为21736元(5434.00元/年×20年×20%);7、鉴定费1900元;8、经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9000元,可酌定为8500元;9、担架费36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400元;11、交通费为471元;12、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残疾,确给原告造成了身心上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并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冯XX的各项损失为177422.69元(含王X先给付的医疗费4529.18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为原告冯XX先行支付医疗费4529.18元,为原告冯XX预支手术费10000元,故冯XX应在其所获得的赔偿总额177422.69元中应退还被告王X14529.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冯XX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XX55422.69元;案件受理费3820元(缓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XX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