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二辉与王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辉,王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号原告李二辉,汉族,农民。被告王贞,汉族。原告李二辉诉被告王贞、齐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齐卫兵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二辉诉称,王贞与齐卫兵为夫妻关系,2014年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赊购浴巾6累计共欠货款58380元。就上述货款数量、价值,被告给原告签字并出具了书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还款,故申请你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58380元。原告李二辉提交了欠据一张证明己说,该欠据主要载明:5月10日水菱形5件×120=600*9.3元=5580元王贞;8月12日50件×120=6000条×8.8=52800元(水菱形-豹纹)欠款总合计58380元王贞齐卫兵北京奉天纺织有限公司。被告王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二辉主张,原告持有的欠据中所载两次交易的经手人均为王贞,且“王贞、齐卫兵、北京奉天纺织有限公司”的签名均是被告王贞所写,故被告王贞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二辉要求被告王贞偿还货款58380元,有欠据为凭。被告王贞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故本院对李二辉提交欠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李二辉主张欠据中所载两次交易的经手人均为王贞,且“王贞、齐卫兵、北京奉天纺织有限公司”的签名均是被告王贞所写,王贞对此亦未进行抗辩。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贞偿还货款5838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二辉货款58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王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北代理审判员 叶金颖代理审判员 连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尤凤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