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浔民一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康锦昌与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锦昌,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一初字第1764号原告康锦昌。被告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环城路82号8楼,组织机构代码70564930-1。法定代表人周富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麟,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710409790。委托代理人蔡元淦,副总经理。原告康锦昌与被告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锦昌、被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麟、蔡元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锦昌诉称:原告自2001年10月16日起在被告处上班,任办公室主任,月工资1710元,津贴150元,合计1860元/月。原告入职时已交纳风险金1000元。因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富强个人原因,大量借款人起诉、报案,公司账户和财产已被法院查封,被告实际上从2012年3月起就已陷入停产停业状态,且法定代表人周富强在被告处也不见人影。至2014年10月止,已拖欠原告工资达32个月之久,金额达59520元。被告内部文件规定,凡是被告员工均按年工资的24%补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由被告交纳的员工每月的养老及医疗保险均由被告先行交纳,第二年初按上年工资的24%标准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员工个人交纳的按员工的年工资24%由被告进行补贴。故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共计32个月拖欠的工资59520元;2、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4年10月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补贴33652.8元;3、返还风险金1000元。被告华强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任职办公室主任一职是事实,被告自2012年3月歇业,原告一直坚守到起诉时也是事实。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至2006年之后双方已经变更为雇佣关系,自2006年以后的养老和医疗保险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拖欠劳务报酬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1年10月到被告处上班,任办公室主任。原告于2001年11月15日、12月18日向被告交纳风险金各500元。被告自2012年3月起因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富强个人债务原因而停业,一直未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原系劳动关系。但原告已于2006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此后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应予给付。被告自2012年3月起已因自身原因停业,原、被告之间系由原劳动关系延续转化而形成的劳务关系,对其劳务报酬可参照劳动报酬标准。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约定停业期间的工资标准,而停业期间提供的劳动与被告正常营业时的劳动强度、劳动时间有较大差别,故本院参照《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在停业期间工作的劳务报酬。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的劳务报酬为800元/月即共104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劳务报酬为1150元/月即共17250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劳务报酬为1300元/月即共5200元。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收取原告入职风险金,应予退还,故对原告关于退还风险金1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无须负担其社会保险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养老和医疗保险补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康锦昌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32850元。二、被告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康锦昌返还风险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康锦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