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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与被告陈化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陈化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927号原告李俊,男,汉族,1978年8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董三军,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化春,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570147-0,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公园街道园南社区派出所综合楼A区401室。代表人王瑞举。委托代理人余波。原告李俊与被告陈化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淮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三军,被告陈化春,被告紫金保险淮南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诉称,2013年12月29日,陈化春驾驶车牌号为皖D×××××的重型货车倒车时将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轻型货车撞坏,并致其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化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皖D×××××的重型货车在紫金保险淮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8096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43167.20元(32538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96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车损20000元、停车及拖车费3200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322315.32元。被告陈化春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是车牌号为皖D×××××的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淮南市富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运营,愿意依法赔偿李俊合理损失。被告紫金保险淮南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承保了车牌号为皖D×××××的重型货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愿意依法赔偿李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6时30分许,陈化春驾驶车牌号为皖D×××××的重型货车在龙铜公路73公里处丁字路口大庙老塘往龙铜公路倒车时,与沿龙铜公路由铜井往陶吴方向直行的李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轻型货车碰撞,致李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1日,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陈化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李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梅山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肠系膜破裂伴血管损伤、小肠破裂;失血性休克;右腓骨骨折;头面部、右小腿、右足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行“剖腹探查:肠系膜破裂修补止血、部分小肠切除术”、“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4年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腓骨骨折,腹部损伤,失血性休克,头面部、右小腿、右足软组织挫伤。出院后,李俊在河南信合医院、长征医院南京分院、南京市鼓楼医院进行了复诊。2014年5月28日,李俊又至南京鼓楼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腓骨内固定术后,肠部分切除术后。住院期间行“右膝关节镜探查清理术+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同年6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腓骨内固定术后,肠部分切除术后。出院后,李俊又在南京市鼓楼医院进行了复诊。为此,李俊用去医疗费80557.94元(票据金额为80968.94元,扣除伙食费411元),其中陈化春垫付9400元。李俊伤后交通费500元(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李俊伤后在上海梅山医院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诉前李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营养、护理及误工期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李俊肠部分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肠系膜修补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右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李俊的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李俊的后续治疗(二次手术取右腓骨内固定物)费用建议以7000元左右为宜。李俊伤后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4300元(前35天,每天80元;后25天,每天60元)。李俊长期暂住本市,并从事道路运输业工作,其伤后误工费21278.50元(42557元/年,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143167.20元(32538元年×20年×22%)。车牌号为苏A×××××的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南京速顺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俊,该车系李俊挂靠该公司运营。本次事故造成车牌号为苏A×××××的轻型货车车辆损失为20000元,并产生拖车费1100元及停车费2500元,其中陈化春垫付拖车费400元。车牌号为皖D×××××的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淮南市富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陈化春,该车辆是陈化春挂靠该公司运营,并在紫金保险淮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本案在审理期间,对于李俊的医疗费损失,紫金保险淮南公司主张应按20%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支出,并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加以证明。对此,李俊认为条款上并无陈化春签名,未对陈化春进行告知,且属于格式条款,故条款无法律效力;陈化春不认可上述条款,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病重通知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误工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陈化春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李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陈化春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陈化春与紫金保险淮南公司之间有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故紫金保险淮南公司应当根据约定,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义务。关于李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确定。关于李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伤后第一次住院26天,本院确定按18元/天计算。关于李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俊主张的误工费,其无固定收入,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李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长期居住于本市,且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对其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受害程度及侵权人责任,本院确定按11000元计算。关于李俊主张的交通费,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李俊主张的后续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用,其右下肢部分损伤已经鉴定构成伤残等级,且其主张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俊主张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俊主张的停车费、拖车费,系其为处理事故产生,且在合理范围,按其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计算,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陈化春予以赔偿。关于李俊衣物损失,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紫金保险淮南公司主张扣减李俊医疗费损失中的非医保用药支出的意见,紫金保险淮南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出了充分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因此,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陈化春垫付款项应予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俊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8055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21278.50元、残疾赔偿金1431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0元、拖车费1100元、停车费2500元,合计286221.64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赔偿283721.64元,由被告陈化春赔偿2500元;与被告陈化春垫付的9800元相抵后,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俊276421.64元,并返还被告陈化春73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67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6027元,由被告陈化春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李俊垫付,由被告紫金保险淮南公司在返回陈化春款项时扣除此款,并支付给原告李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汪 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