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民一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宫某某扶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宫某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一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1953年7月3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蕴峰,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某某,男,192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吉林至均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宫某某扶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城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蕴峰、被上诉人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14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有两套住房,一套位于吉林师大分院平房一处,面积36平方米,原告在此居住。另一套坐落在于四平市铁东区,面积54.74平方米,此房在出租,每月500元租赁费。原告每月收入1157元(工资+低保),被告每月退休金达2200多元,且多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1000元,判令被告允许原告在中华新城1号楼6单元516室居住或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房租费600元,原告另行租房居住。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虽然有退休金,但其年事已高,身患多病,需要照顾和治疗,且原告有固定的收入,收入高于四平市最低生活保障线,同时原告自己有三名成年子女,可以对其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扶养费1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现在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住房如何使用,属于家庭内部事务,不是法院审理范畴。遂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一、上诉人已超过了退休年龄,身体多病,被上诉人每月有2200多元的退休金,却不尽扶养义务,上诉人生活无着,被迫外出给别人打工每月挣800元以维持生活,不属固定收入。二、原审以上诉人有子女,可以由子女赡养为由,否定基于夫妻关系的法定扶养义务,是明显的曲解法律,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年所共同积攒的积蓄都用于购买中华新城的楼房了,但该楼房现由被上诉人独占,其不居住却以每月500元的价格出租给别人,迫使上诉人只能在破旧的平房居住。在年老多病的情况下安全无法得到保证,为改善生活环境,上诉人要求回楼居住或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租房费另行租房居住应该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宫某某辩称:一、上诉人除每月在社区领取375元的低保外,还有固定收入800元。被上诉人每月虽有退休金,但因被上诉人年事已高,身患疾病,既需要治疗,也需要有人护理照顾。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二、上诉人现居住在双方所有的平房内,上诉人在该校打工,现要求在楼房居住或给付租房费另行租房居住不符合客观实际,此项请求亦不属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有退休金,但年事已高,其应有大部分医疗方面花销。上诉人虽超过了退休年龄,但仍能从事其他劳动,有部分劳动收入,亦能领取社会低保金且有居所,故综合考虑双方条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1000元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居住中华新城楼房或给付房屋租金的请求,基于双方仍系夫妻关系,财产共同,对于房屋如何居住,租金如何分配,双方应协商解决,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岩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