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马君合与赵三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马君合,男,65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陈延海,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三娃,男,43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武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史雪松,该公司职工。原告马君合与被告赵三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君合的委托代理人陈延海、被告赵三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史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君合诉称:2014年2月18日17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集宁区团结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团结大街中国农业银行乌兰察布北城分理处门前路段时,被被告赵三娃驾驶的蒙J-Y72**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撞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三娃负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111.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三娃辩称:事实是对的,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医药费根据医保标准核定,扣除乙类药。营养费需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护理费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且需要提供护理人身份证。误工费需提供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赔偿因实际误工产生的费用。精神抚慰金需评残报告。交通费票据应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住院时间相对应。财物损失需提供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赵三娃驾驶蒙J-Y72**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团结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团结大街中国农行乌兰察布北城分理处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前原告骑行的凤凰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4)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三娃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腰部、左髋部软组织损伤、脑内多发梗塞/脱髓鞘改变、桥脑梗塞、L2椎体轻度滑脱、L2/3、4/5、5/S1椎间盘突出伴L4/5水平双侧隐窝侠窄。支付医药费16343.75元。2014年7月16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鉴定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7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马君合外伤性腰2椎体后脱位、椎间盘突出,误工60-12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被告赵三娃驾驶的蒙J-Y72**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953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收费单据及住院病案、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书、保单、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君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对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本院予以采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4)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规范、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163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含三期)364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含三期),应按一人计算即为9212.84元{101.24元×(31天+60天)}。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310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衣物、手机等财产损失费5000元,酌情支持5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赵三娃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马君合医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含三期)、交通费9522.84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223.75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赵三娃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君合医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含三期)、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合计三万一千二百四十六元五角九分,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赵三娃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4元,原告马君合负担596元,被告赵三娃负担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