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4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聂金卫与北京康润联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金卫,北京康润联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2348号原告聂金卫,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康润联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六队。原告聂金卫与被告北京康润联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润联合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鑫、人民陪审员闫月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聂金卫到庭参加了诉讼。康润联合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聂金卫起诉称:2004年4月,聂金卫与华夏银行北京首体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首体支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合同》,由聂金卫向华夏首体支行贷款56900元用于购买东南菱帅汽车。当月,聂金卫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华夏首体支行及及保证人康润联合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康润联合公司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聂金卫另与康润联合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在聂金卫付清贷款前将所购车辆(车牌号XXXXXX)抵押给康润联合公司。现聂金卫已将华夏首体支行所有贷款清偿,但康润联合公司未办理解除汽车抵押手续。现聂金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康润联合公司协助聂金卫办理解除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所载牌照为XXXXXX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诉讼费由康润联合公司负担。原告聂金卫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汽车借款合同》;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3、行政处罚决定书;4、《抵押合同》;5、个人汽车贷款结清证明;6、机动车登记信息;7、发票。被告康润联合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聂金卫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4月,聂金卫与华夏首体支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合同》,由聂金卫向华夏受体支行贷款56900元用于购买东南菱帅汽车。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04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4月14日止,不得展期。康润联合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月,聂金卫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华夏首体支行及保证人康润联合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本金为56900元,期限为5年,自2004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4月14日止。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首体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04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另,聂金卫与康润联合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于聂金卫通过康润联合公司借款购车,双方协商聂金卫自购车之日起,在付清借款及相关款项之前,同意将借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康润联合公司。抵押金额56900元,颜色黑,车型DNM7160,发动机号G031801,车架号×××,车牌号XXXX**。若聂金卫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康润联合公司有权将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康润联合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聂金卫购买了车牌号为XXXX**的东南牌黑色轿车一辆,并于2004年4月20日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车牌号为XXXX**,抵押权人为康润联合公司。后聂金卫陆续偿还贷款。2014年,华夏首体支行向聂金卫出具个人汽车贷款结清证明,载明聂金卫因购买车牌号为XXXX**车辆于2004年4月14日在华夏首体支行办理贷款金额56900元的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应利息已于2014年9月24日全部还清。另查:2007年8月26日,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康润联合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聂金卫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聂金卫与华夏首体支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合同》、聂金卫与华夏首体支行及康润联合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聂金卫与康润联合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华夏首体支行履行了约定的放款义务,聂金卫依约按期足额偿还了贷款本息,主债权已经归于消灭,康润联合公司基于反担保形成的抵押权亦归于消灭,康润联合公司应当依约解除抵押。聂金卫要求康润联合公司协助办理解除抵押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康润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康润联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聂金卫办理解除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所载牌照为XXXXXX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康润联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璐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