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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木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江玉兰、隋亚峰等与王培忠、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玉兰,隋亚峰,隋俊平,隋俊霞,隋秀霞,隋克杰,白秀真,王培忠,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木民初字第788号原告江玉兰。原告隋亚峰。原告隋俊平。原告隋俊霞。原告隋秀霞。原告隋克杰。原告白秀真。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燕红。被告王培忠。被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办公楼内。法定代表人闫跃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玉兰、隋亚峰、隋俊平、隋俊霞、隋秀霞、隋克杰、白秀真诉被告王培忠、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玉兰、隋亚峰、隋俊平、隋俊霞、隋秀霞、隋克杰、白秀真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俊、温燕红,被告王培忠,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玉兰、隋亚峰、隋俊平、隋俊霞、隋秀霞、隋克杰、白秀真共同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王培忠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隋廷文碰撞,造成隋廷文死亡,该车登记在被告东方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019.91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27.5元、处理丧葬人员支出2100元。被告王培忠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东方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愿意依法赔偿。隋廷文有闯红灯的可能,要求按同等责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3时15分左右,被告王培忠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沿23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230省道苏州市吴中区箭河路路口右转弯时,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隋廷文发生碰撞,隋廷文倒地后被自卸货车碾压,造成隋廷文受伤,隋廷文后经送木渎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在该起事故中,当事人隋廷文已在事故中死亡,现场无其他目击证人,路口无监控视频,当事人王培忠方对事故发生前、事发时的情况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现通过多方查证,无法查明当事人隋廷文通过路口时的行驶方向。并且鉴于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现只有王培忠的孤证,现也无法查实双方当事人通过路口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状态,即无法查明哪一方当事人有违反交通信号的违法事实,故对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查,皖N×××××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东方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再查,原告隋克杰、白秀真系隋廷文的父母,隋廷文与妻子江玉兰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隋亚峰、隋俊平、隋俊霞、隋秀霞。本案的七原告为隋廷文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六、七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隋廷强、隋廷文、隋艳玲、隋永丽。以上事实,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予以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如下:原告主张医药费7019.91元、丧葬费25639.5元,被告王培忠、人保南京分公司无异议,本院核定医药费7019.91元、丧葬费25639.5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50760元,提供了隋廷文的居住证(2013年4月22日签发)。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隋廷文事发时长期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本院核定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支出2100元,按照三人七天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人员支出2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隋廷文死亡,王培忠驾驶机动车与隋廷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0927.5元(20371*5*2/4),被扶养人为隋廷文的父亲隋克杰、母亲白秀真,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被扶养人及计算年限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50927.5元。综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86446.9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赔偿项目及损失金额,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7019.9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损失669427元,因本次事故被告王培忠驾驶机动车与隋廷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应由肇事机动车方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69427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称隋廷文有闯红灯的可能,要求按事故同等责任处理的辩解,因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786446.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玉兰、隋亚峰、隋俊平、隋俊霞、隋秀霞、隋克杰、白秀真人民币786446.91元。二、驳回原告江玉兰、隋亚峰、隋俊平、隋俊霞、隋秀霞、隋克杰、白秀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06元,由被告王培忠、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王东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