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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曾垂龙与衡阳柏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垂龙,衡阳柏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曾垂龙,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琳,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秋林,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柏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蒸阳东路怡心花园D栋一楼。法定代表人梁柏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国良,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沿湖路375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利明,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雪泓,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路4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琨,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巴翔,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被告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会泽县会泽镇。法定代表人董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伟,男,1968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心刚,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原告曾垂龙因与被告衡阳柏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阳柏金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公司)、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设计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同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后于同年11月4日根据原告曾垂龙的申请通知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云南驰宏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十五冶公司、昆明设计院公司提出了管辖异议。2013年11月4日,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蒸民一初字第580号裁定追加云南驰宏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8日,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蒸立管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十五冶公司和昆明设计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十五冶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后,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衡中法立管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3)蒸立管字第1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垂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琳、刘秋林,被告衡阳柏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国良,被告十五冶公司的委托代理宋雪泓、宋利明,被告昆明设计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琨、巴翔,被告云南驰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马心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垂龙诉称,昆明设计院公司承包了云南驰宏公司会泽6万t/a粗铅、10万t/a电锌及渣综合利用项目1标段土建桩基工程,尔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十五冶公司。2009年12月18日,衡阳县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衡阳十建公司)与十五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分包云南驰宏公司会泽6万t/a粗铅、10万t/a电锌及渣综合利用项目1标段土建桩基工程。2010年6月1日,衡阳十建公司将云南驰宏公司会泽6万t/a粗铅、10万t/a电锌及渣综合利用项目1标段煤储仓及皮带廊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子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材料由甲方衡阳十建公司及业主云南驰宏公司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主项目,并修筑了厂区道路9#-1路及综合管网、桩基等相关附属工程。自2012年9月起,业主已将原告所完成的煤储仓及皮带廊、厂区道路等投入使用。被告已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原告的总工程价款为16094582元,被告已预付材料款6333047元、借支款3890488.7元、代付工资款1869614.6元。合同虽约定被告应收管理费880139.91元(上部8553498元×5%+桩部7541083.5元×6%),但因该合同无效而不能收取,故被告不能从总工程价款中核减管理费。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001431.7元,被告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至今未予支付。综上,原告曾垂龙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01431.7元及资金利息。原告曾垂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①《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②《子项工程承包合同》,以证明:1、主体资格适格,即原告曾垂龙是诉争的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衡阳柏金公司系违法分包人,被告十五冶公司系转包人,也系违法分包人,被告昆明设计院公司系总承包人,也系违法分包人;被告云南驰宏公司系诉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2、合同关于下浮5%、6%作为管理费的条款无效,工程价款应按其余的结算条款和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3、发包人与各违法分包人和转包人签订的合同对原告曾垂龙没有约束力。第二组证据:①中间交接记录表及所移交的工程项目图示;②照片3张、光盘一份;③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已办理交接手续并已实际投入使用。第三组证据:①煤储仓及皮带廊等所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资料;②旋挖钻机引孔桩施工记录;③工程经济签证单,以证明各项工程量及价款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6094582元。第四组证据:①证据保全申请书;②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③对林财健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衡阳县人民法院到被告衡阳柏金公司云南会泽工程项目部就诉争工程结算等实施证据保全,原告曾垂龙所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6094582元。第五组证据:工程预付款资料,以证明被告衡阳柏金公司云南会泽工程项目部已预付工程款总计12093150元,分别为材料款6333047元、借支款3890488.7元、代付工资款1869614.6元。被告衡阳柏金公司口头辩称,本案程序违法;涉案合同无效,应当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况,原告曾垂龙请求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曾垂龙的诉讼请求。被告衡阳柏金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会泽项目部管理费用报表,以证明截止2013年1月份,项目部的费用支出为3633366.10元。证据二、工资单,以证明截止2013年1月份,项目部费用支出的工资部分为2273855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衡阳柏金公司还申请了证人汪德元、周海军出庭作证。证人汪德元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曾垂龙一起在云南会泽项目部做工程,并与衡阳十建公司签订了合同;衡阳十建公司成立的项目部负责安全、预算、测量、资料方面的工作,并配齐了人员;项目部负责工作人员的费用开支,王小林系衡阳十建公司的会计;项目部负责结算预算的工作人员被称为“崔工”,山西人,但想不起其名字。证人周海军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曾垂龙是朋友关系,一起在云南会泽云南驰宏公司做事;其与衡阳十建公司签订了合同;衡阳十建公司在会泽成立了项目部负责资料、技术、关系协调工作;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工资由衡阳十建公司负责,王小林系衡阳柏金公司的会计。被告十五冶公司答辩称:1、被告十五冶公司与原告曾垂龙不存在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曾垂龙起诉该公司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十五冶公司向衡阳柏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曾垂龙对被告十五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十五冶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云南会泽6万t/a粗铅、10万t/a电锌及渣综合利用项目工程承包范围是1标段。证据二、专业分包合同,以证明被告十五冶公司和衡阳柏金公司的分包范围,以及被告十五冶公司是合法分包人,不是转包人。证据三、函告,以证明被告衡阳柏金公司要独立完成分包内容,对被告衡阳柏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达80%时就不再继续支付等,以及被告十五冶公司对被告衡阳柏金公司与原告曾垂龙之间的关系不清楚。证据四、工程付款会审表,以证明截止2014年1月24日,十五冶公司累计审批工程款121700900元,已付款66778200元,向衡阳柏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满足合同约定。被告昆明设计院公司答辩称:1、被告昆明设计院公司与原告曾垂龙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2、被告十五冶公司将应由其独立完成的工程再行分包,属违法分包,被告衡阳柏金公司与原告曾垂龙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受理时,被告昆明设计院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没有得到回应。请求驳回原告曾垂龙的起诉。被告昆明设计院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被告昆明设计院公司仅与被告十五冶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工程监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工程款支付到审定造价总款的80%后,可不再支付。证据三、工程第三方审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工程进度款审计工作结束,已进入工程结算的审计阶段。证据四、工程款支付确认,以证明被告昆明设计院公司已付十五冶公司的进度款符合合同要求。被告云南驰宏公司答辩称:1、原告曾垂龙诉请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应先解决无效合同的问题,不应涉及其他非合同当事人;2、被告云南驰宏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共同被告,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3、被告云南驰宏公司严格履行了合同,而本案工程只是部分工程,因未结算,剩余的尾款按合同约定暂时不能支付。请求驳回原告曾垂龙对被告云南驰宏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云南驰宏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总承包合同,以证明被告云南驰宏公司将会泽16万吨项目发包给总承包方被告昆明设计院公司。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被告昆明设计院公司将项目土建工程1标段工程分包给被告十五冶公司。证据三、云南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以证明工程结算工作已在审核当中。证据四、昆明设计院公司的付款说明,以证明被告云南驰宏公司已将款项支付给总承包方。证据五、云南金吉安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工程结算的资料还没有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尾款还不能支付。证据六、会泽16万吨铅锌技改工程的支付确认,以证明工程款已按合同要求严格执行且已超额支付。对前述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曾垂龙提交的证据,被告衡阳柏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不清楚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且其中的图示不是交接手续,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第三、四组证据由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调取,客观真实,但该院违法受理案件,违法调查取证,工程款数额未经审计,故该两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第五组证据由原告曾垂龙自行制作,相关款项数额不真实。被告十五冶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中的专业分包合同客观真实,但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十五冶公司为违法分包人。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定;交接表只是局部工程,且工程存在瑕疵;情况说明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照片和视频,不符合有关于证据的法律规定。第三组证据均为复制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诉争工程未经其业主单位最终审定,故工程价款为16094582元的事实不能确定。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保全的法官不是本案审判人员,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五组证据反映的是原告曾垂龙与被告衡阳柏金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作为第三人的十五冶公司不清楚相关情况。被告昆明设计院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昆明设计院公司是合法的总承包方,无其他异议。第二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过验收,只能证明中间交接。第三组证据没有经过审计,不能证明有16094582元工程款。对第四、五组证据分别同意被告十五冶公司、衡阳柏金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云南驰宏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中的两份合同是违法合同。第二组证据中的照片、视频反映的是现场情况,但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同被告十五冶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衡阳柏金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曾垂龙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是该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证明力。对证人汪德元、周海军当庭陈述的证词无异议。被告十五冶公司认为:证据一反映的是被告衡阳柏金公司与原告曾垂龙发生的业务往来,应以该公司核对的情况为准。被告昆明设计院公司、云南驰宏公司同意十五冶公司的质证意见。各被告对汪德元、周海军的证言均无异议。对被告十五冶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曾垂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与其无关,相应合同条款对原告曾垂龙无约束力,相反可证实被告十五冶公司是非法转包人。被告衡阳柏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合同对原告曾垂龙具有约束力。被告云南驰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十五冶公司、衡阳柏金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未经业主和总承包方同意,对其效力不予认可。被告昆明设计院对被告十五冶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昆明设计院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曾垂龙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完整。证据2、3、4内容不真实,无法人代表签字,不具有合法性,且与原告曾垂龙无关,对其没有约束力;出具证明的机构没有提供资质证明,应不予采纳。被告衡阳柏金公司、十五冶公司、云南驰宏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云南驰宏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曾垂龙认为合同具有真实性,但内容不完整,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合同条款对其无约束力。其他证据不真实、不合法,没有关联性。被告十五冶公司认为,除了第二组证据中的付款说明不清楚付款情况外,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衡阳柏金公司、昆明设计院公司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垂龙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予采纳;第二组证据中的中间交接记录表虽然没有原件核实,但其签字人员的身份、施工图号和工程名称等与第三组证据中签单中的相关记载相互吻合,从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角度看,其真实性可以认定,情况说明的出具人员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身份可与其他证据印证,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且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也能与各被告关于本案工程完工后才能开始后期工程以及后期工程已经完工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应予采纳;第三组证据系被告衡阳柏金公司制作的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纳;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予采纳;第五组证据中的付款明细表原告曾垂龙予以认可,对其中记载的已付款数额系当事人自认,应对记载的付款数额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难以认定,应不予采纳。被告衡阳柏金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系其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应不予采纳。被告十五冶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存在关联,而当事人对证明内容的不同认识不影响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采纳。被告昆明设计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和被告云南驰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关于本案工程的承包合同,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予以确认;以上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系关于付款情况的相关材料,与本案存在关联,因付款和收款的相关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也应予确认,原告曾垂龙对证明目的的异议不影响上述证据的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云南驰宏公司作为业主与被告昆明设计院公司(原名称为云南华昆工程技术股份公司)签订合同,将会泽6万t/a粗铅、10万t/a电锌及渣综合利用工程交由被告昆明设计院公司总承包。双方在合同专用条件第11.1条约定,本合同工程的缺陷责任期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有关分包合同规定执行。第12.5.1.1条约定,建筑安装费支付到成本的80%时,暂停支付。待工程交工验收并达到本合同专用条件10.4款指标考核并经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审计后14天内,支付到建安费总额的95%。建安费总额的5%作为建安质量的保证金及保修抵押金,待质保金滞留期满及修复缺陷责任后30天内支付结清。在此前的同年10月19日,被告昆明设计院公司(甲方)已与被告十五冶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昆明设计院公司将会泽6万t/a粗铅、10万t/a电锌及渣综合利用项目土建工程1标段交由被告十五冶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估为138000000元。该合同通用条款第34.1条约定,分包方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方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专用条款第16条约定:16.1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累计进度款的80%时暂停拨付款;16.2竣工验收后,甲方保留工程造价的20%作为尾款。待工程结算后,乙方提交工程竣工档案,工程质量核定达到承诺标准,经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对竣工结算总造价进行审核,支付到审定后造价总额的95%,留5%作为保修保证金,保修期满后退还。专用条款第十条约定,保修期从甲方在考核合格后交工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算起。同日,双方还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如无承包方责任,发包人在工程保修期满后30天内将质量保修金无息返还给承包人。上述分包行为已征得被告云南驰宏公司同意。2009年12月18日,被告十五冶公司与被告衡阳柏金公司(原衡阳县第十建筑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会泽6万t/a粗铅、10万t/a电锌及渣综合利用项目1标段粗铅及渣处理系统土建工程第一、三区域及粗铅及渣处理系统土建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衡阳柏金公司,具体内容以施工任务单为准。在该两份合同中,双方均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到总量的80%时停止拨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承诺标准后,分包人按相关规定完成工程竣工资料归档工作,并在20日内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给承包人报发包人交中介审计单位审核,在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至工程审定结算价款的95%后10天内支付至分包结算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按总包合同规定执行。被告衡阳柏金公司成立了云南会泽工程项目部,并聘请了相应工作人员。2010年6月1日,被告衡阳柏金公司(甲方)与原告曾垂龙(乙方)签订了《子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会泽6万t/a粗铅、10万t/a电锌及渣综合利用项目1标段煤储仓及皮带廊土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承包及工作内容包括:1、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及有关文件、设计修改等全部工作内容(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工程等全过程)。2、桩基机械成孔及钢筋笼制安现场施工管理由乙方统一协调,执行公司项目部与机械成孔及钢筋笼制安施工队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工程量依施工图、签证及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以最终审计部门审定量为准),按实际完成量计算。第八条约定,桩基工程按被告衡阳柏金公司、十五冶公司签订的承包结算总值下浮6%后为乙方承包结算价;其余工程按被告衡阳柏金公司、十五冶公司签订的承包结算总值下浮5%后为乙方承包结算价。第九条约定,1、根据乙方每月所报进度,甲方在收到批复的进度款后,除掉甲方管理费(下浮数),按被告衡阳柏金公司、十五冶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条例执行。质保金及保修条款和其他条款同被告衡阳柏金公司、十五冶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相同。2、桩基机械成孔及钢筋笼制安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量由子项负责人签认,直接由公司项目部支付工程进度款。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在执行本合同条款的同时也必须执行被告衡阳柏金公司、十五冶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曾垂龙组织了施工队进场施工,后于2012年底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衡阳柏金公司制作的材料显示,原告曾垂龙完成的工程中,包括厂区道路9#路-1等15个项目在内,工程款总计为16094582.05元。原告曾垂龙认可,被告衡阳柏金公司已付材料款6333047元,借支款3890488.7元、代付工资款1869614.6元,共计人民币12093150.3元。另查明,各被告在庭审时均认可,在原告曾垂龙承建的土建工程完工后,才能进行其他相关的后续工程,现相关后续工程也已基本完工,进入了调试阶段。2013年10月17日,涉案工程监理单位云南金吉安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曾垂龙完成的工程已于2013年3月移交业主使用。再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昆明设计院公司发函称,经监理、业主和总包三方审核后,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云南驰宏公司通过被告昆明设计院公司向被告十五冶公司支付工程款132172079.56元,达已完成工程总量的83%。被告十五冶公司确认了以上事实。根据被告十五冶公司提供的付款会签审批表,截止2014年4月8日,按照合同付款率89%计算,被告十五冶公司向被告衡阳柏金公司累计应付款67332600元,已付款66778200元;被告衡阳柏金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云南驰宏公司是发包人,被告昆明设计院公司是总承包人,被告十五冶公司、衡阳柏金公司和原告曾垂龙均是分包人。原告曾垂龙与被告衡阳柏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曾垂龙不具有施工资质,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十五冶公司从总承包人昆明设计院公司分包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再分包给被告衡阳柏金公司的行为是违法分包,相应合同亦属无效合同。被告昆明设计院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十五冶公司,已征得发包人即被告云南驰宏公司的同意,相应分包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各被告在诉讼过程陈述,原告曾垂龙承包的工程完工后才能进行相关的后续施工,而现后续工程已基本完工并进入调试阶段。根据以上情况,后续工程施工的开展,可视为对原告曾垂龙所建工程的占有使用以及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是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标准,而不包括付款条件。因此,虽然原告曾垂龙与被告衡阳柏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相应工程亦未经竣工验收,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对原告曾垂龙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衡阳柏金公司制作的相关材料明确记载原告曾垂龙的工程款共计16094582.05元,并附有详细的费用计算表,原告曾垂龙亦予认可。虽然被告衡阳柏金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提出了异议,认为仅系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实际工程款数额,也不同意对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而涉案工程完工至今已逾两年,被告衡阳柏金公司和原告曾垂龙仍未完成工程结算。综合以上情况,可依据被告衡阳柏金公司制作的相关材料认定涉案工程款为16094582元。向原告曾垂龙支付工程款系被告衡阳柏金公司的义务,对已付款的数额依法应由被告衡阳柏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衡阳柏金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庭审时就该特定事项指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已付款数额应由被告衡阳柏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原告曾垂龙自认的数额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曾垂龙的陈述,被告衡阳柏金公司已支付材料款6333047元,借支款3890488.7元,代付工资款1869614.6元,共计12093150.3元。原告曾垂龙主张应由被告衡阳柏金公司连同工程款一并支付管理费880139.91元,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不符,应以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计算标准为准,故对原告曾垂龙要求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在扣除原告曾垂龙认可的已付款和其主张的管理费后,被告衡阳柏金公司欠付工程款计3121291.79元。参照被告衡阳柏金公司与被告十五冶公司、原告曾垂龙签订的合同以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涉案工程亦应扣除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数额计804729.1元。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工程款尚未完全支付,被告衡阳柏金公司对欠付的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2316562.69元(3121291.79元-804729.1元=2316562.69元),依法应当支付利息。对以上工程款,原告曾垂龙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具体付款时间和付款数额,应按工程交付时间确定应付款时间。原告曾垂龙提交的证据中,出具情况说明的人员虽然未出庭作证,但其系云南金吉安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能在中间交接记录表和工程经济签证单等材料中体现,而且涉案工程已经转移占有进行后续施工的事实以及原告曾垂龙提交的照片和视频资料也能与情况说明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印证,故可确认该证明的证明力,并认定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3月,并由被告衡阳柏金公司从同年4月1日起,对质保金以外的欠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对质保金的返还时间,根据总承包合同、被告昆明设计院公司与被告十五冶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以及被告衡阳柏金公司与被告十五冶公司和原告曾垂龙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分包合同执行,即从工程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返还。但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来看,质保金应当在缺陷责任期而并非保修期届满返还,而缺陷责任期应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考虑到原告曾垂龙与被告衡阳柏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以及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进行后续施工的实际情况,本案质保金应由被告衡阳柏金公司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返还,并酌情确定缺陷责任期为十二个月。自2013年3月工程移交使用后,各被告未对工程提出具体的质量问题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质保金应当在2014年4月前返还,并从应返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十五冶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应付工程款比率为89%,已付工程款66778200元未达上述比例,则相应的未付工程款远远超过原告曾垂龙主张的数额。因此,被告十五冶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对原告曾垂龙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虽然被告十五冶公司、衡阳柏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但因合同无效,该约定不能作为其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被告云南驰宏公司和昆明设计院公司对外发包、分包行为有效,原告曾垂龙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以上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柏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垂龙支付工程款2316562.69元,质保金804729.1元,并分别从2013年4月1日和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曾垂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811元,由原告曾垂龙负担8541元,被告衡阳柏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接转下页)(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唐建华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许建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倩茜校对责任人:唐建华打印责任人:谢倩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