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兴隆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局沙河子林场工人,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兴林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红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张××和妻子席××在到兴隆林业局沙河子林场施业区77林班3小班内采摘蘑菇期间,张××为了采摘松树塔给其外孙食用,使用其携带的1把手锯非法采伐了松树1株,采摘了约30个松树塔装入一丝袋中,准备回家时被林地承包人孙××发现,被告人将一丝袋松树塔还给孙××。经兴隆林业局资源保护局勘验,被告人张××非法采伐的树木系红松,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被告人张××于2014年9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作案工具手锯1把及照片、书证被告人张××户籍证明、兴隆林业局资源局勘验检查报告书、现场方位辨认照片、辨认伐根及痕迹照片、伐根检尺、定位照片、证人席××证言、被害人孙××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张××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当庭提交了一份证据,由兴隆林业局职工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证实其患有糖尿病,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红松树,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系自首,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平时表现良好,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带来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使用的作案工具手锯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春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玉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