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法执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淑花马秀清等申请执行姜华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秀清,胡欣雨,炳炳荣,王淑花,姜华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法执字第458号申请执行人马秀清,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申请执行人胡欣雨,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申请执行人炳炳荣,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申请执行人王淑花,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被执行人姜华西,男,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横道河子镇绥满路。申请执行人马秀清、胡欣雨、胡炳荣、王淑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姜华西提供劳务者责任一案,海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马秀清、胡欣雨、胡炳荣、王淑花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自行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姜华西已履行1万元,且申请执行人马秀清、胡欣雨、胡炳荣、王淑花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姜华西尚欠人民币130605元(含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未含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据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林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海峰审判员 王燕萍审判员 陈富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