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干平与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南京桥工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干平,上海铁路局南京桥工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干平,男,1964年5月16日生,汉族,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铁路局南京桥工段。负责人高志明,上海铁路局南京桥工段段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干平与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南京桥工段(以下简称南京桥工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5178号民事判决,朱干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干平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干平于1980年进入原上海铁路局南京铁路分局南京长江大桥管理处(以下简称大桥管理处),担任清扫工一职。2005年南京铁路分局撤销,2006年大桥管理处与上海铁路局南京工务段合并为南京桥工段。朱干平于2014年5月至今担任桥梁工。朱干平与大桥管理处于1995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对于劳动报酬明确约定“乙方(朱干平)在甲方(大桥管理处)工作期间,甲方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按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中明确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享受符合国家、铁道部及甲方规定范围内的各种保险、福利性补贴、假期”。朱干平、南京桥工段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享受符合国家及甲方规定的福利待遇。”另查明,2004年7月12日,南京市财政局发布宁财行(2004)501号《关于调整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标准的通知》,明确:“一、南京市区职工,必须每天回家住宿,住处与工作地点距离一公里以上(含一公里)的,无论采用何种交通方式,均可享受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具体标准为:1.住处与工作地点距离超过一公里(含一公里),但小于两公里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40元。2.达到或超过两公里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2004年12月21日,原上海铁路局南京铁路分局颁布宁铁分劳函(2004)516号《关于调整南京地区各单位职工交通费补贴标准的通知》载明,根据南京市财政局宁财行(2004)501号《关于调整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标准的通知》精神,结合分局实际,经研究,决定调整南京地区单位职工交通费补贴标准,请遵照执行。一、南京市区职工,必须每天回家住宿的,住处与工作地点距离一公里以上(含一公里)的,无论采用何种交通方式,均可享受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具体标准为:1.住处与工作地点距离超过一公里(含一公里),但小于两公里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40元。2.达到或超过两公里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四、各单位结合原有交通费发放办法,按此通知规定标准发放。五、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一审中,朱干平提交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街道办事处滨江花园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社区朱干平2004年8月30日居住本小区(滨江花园西苑)21号4单元301室至今。”朱干平述称使用摩托车测量其住处至工作地点的距离2.15公里;南京桥工段目前交通补贴发放标准为三公里之内40元/月,三公里以上80元/月,与其居住在同一大院的退休人员领取的交通补贴同为40元。大桥管理处在未合并之前交通补贴为三公里以上80元/月,两公里至三公里之间为40元/月,两公里之内的没有交通补贴。南京桥工段述称其对交通补贴未制定规章制度。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补贴是带有福利性质的收入,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津贴、补贴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或双方有合同约定。关于交通补贴,并无法律、行政法规对此进行强制性规定,南京桥工段亦没有规章制度对交通补贴进行规定。根据朱干平与南京桥工段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享受符合国家及甲方规定的福利待遇。”南京桥工段对居住在同一地区的其他人员是按照40元标准发放交通补贴,在朱干平与南京桥工段劳动关系履行期间,南京桥工段一直按照三公里之内40元/月,三公里以上80元/月的标准发放交通补贴,已经形成惯例,应视为南京桥工段关于交通的福利待遇,并不存在仅针对朱干平一人少发交通补贴的情形。故朱干平要求南京桥工段赔偿交通补贴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朱干平主张的赔礼道歉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法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朱干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朱干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工资包括所有补贴。朱干平每月工资均包括交通补贴,因此,朱干平主张交通补贴于法有据。其次,南京铁路分局宁铁分劳函(2014)516号《关于调整南京地区各单位职工交通费补贴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交通费补贴通知)下发时间为2004年12月21日,规定执行时间为2005年1月1日,原南京长江大桥管理处是2005年3月22日撤销。现南京桥工段每月给朱干平交通补贴40元,应当明确依据的文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朱干平原审交通费的诉请。被上诉人南京桥工段辩称,交通补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劳动者交通补贴,南京桥工段也从未制定有关职工交通补贴的规范性文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朱干平于二审中述称,原上海铁路局南京铁路分局已于2005年3月22日撤销,其在2005年1月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主要是在家从事单位的旅游组团业务。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南京桥工段是否应向朱干平补发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交通补贴100元。朱干平上诉主张交通费补贴是其工资组成部分,原上海铁路局南京铁路分局下发的交通费补贴通知亦有明确规定,因此南京桥工段应向其补发相应的交通费补贴100元。《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据此,劳动者的工资应是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现行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劳动者的工资应当包括交通费补贴。朱干平与大桥管理处、南京桥工段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未约定交通费补贴为工资的组成部分,原上海铁路局南京铁路分局交通费补贴的通知亦非朱干平劳动合同的补充内容。因此,朱干平主张交通费补贴是其工资的一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朱干平述称原上海铁路局南京铁路分局已于2005年3月22日撤销。在此之后合并设立的南京桥工段是否仍应继续参照执行原上海铁路局南京铁路分局交通费补贴通知的规定,朱干平对此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次,根据原上海铁路局南京铁路分局交通费补贴通知的规定,必须每天回家住宿而往返住处与工作地点之间的南京市区职工,才可享受上下班交通费补贴。而朱干平述称其于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主要是在家从事旅游组团业务。因此,即使按照上述交通费补贴通知的规定,朱干平在此期间亦不符合交通费补贴的发放情形。综上,朱干平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干平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