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付强诉被告胡世斌、詹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204号原告付强。委托代理人赖琦,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世斌。被告詹建梅。原告付强诉被告胡世斌、詹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强的委托代理人赖琦、被告詹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强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在原告处借到现金人民币600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并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且二被告承诺以自已位于盛世华章10栋1单元1001的房产和车架号为WVWFE73D9D8003330的辉���车作为抵押。但,二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2、二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3、原告就抵押物(位于盛世华章10栋1单元1001的房产和车架号为WVWFE73D9D8003330的辉腾车)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詹建梅辩称,原告所述全是事实,包括借款6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用房屋及车抵押等。现该房屋(按揭购买,约还有10年到期)已被绵竹市信用社(欠信用社2000000元)申请法院查封,辉腾车(按揭购买)也被担保公司收回。2014年后被告支付了部份利息,因胡世斌外出而无法计算具体支付的利息,今后在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时应予以扣减。这笔借款及利息应当偿还,但现在被告的确没能力偿还。被告胡世斌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世斌、詹建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7日在原告付强处借到现金人民币60万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在付强处借到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至2013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本人以自已房产(盛世世华章10栋1单元1001栋)和辉腾车一台,车架号(WVWFE73D9D8003330)作为抵押。借款人:胡世斌、詹建梅(签名并按手印)2013.7.17日”。现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1份、被告詹建梅出示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档案查询件1份及双方相关一致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2013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借款,超过该期限,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城市房地产、车辆等等)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无证据证实抵押的登记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城市房地产、车辆)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世斌、詹建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付强偿还借款6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胡世斌、詹建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偿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高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