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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浔民一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汤显荣与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显荣,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一初字第1772号原告汤显荣。被告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环城路82号8楼,组织机构代码70564930-1。法定代表人周富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麟,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710409790。委托代理人蔡元淦,副总经理。原告汤显荣与被告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显荣、被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麟、蔡元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显荣诉称:原告于1997年3月在被告处上班,任会计,月工资1320元,津贴150元,合计1470元/月。因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债务原因,大量借款人起诉、报案,公司账户和财产已被法院查封,被告从2012年3月起就已陷入停产停业状态,且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也不见人影。至2014年10月止,已拖欠原告工资达32个月之久,金额达47040元。被告内部文件规定,凡是公司员工均按年工资的24%补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由被告交纳的员工每月的养老和医疗均由被告交纳,第二年初按上年工资的24%标准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员工个人交纳的按员工的年工资24%由被告进行补贴。养老保险单位交至2012年10月,2012年已交养老保险4586.4元;医疗保险单位交至2013年4月,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已交3144元,2012年至2013年10月社保补贴为10771.2元,扣除单位已交部分7730.4元,应补发社保补贴3040.8元。故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共计32个月拖欠的工资470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补贴3040.8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风险金1000元。被告华强公司辩称:承认原告的任职,工资应按考勤发放,没有按规定上班的应视为自动离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3月在被告处上班,任会计。被告自2012年3月起因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富强债务原因而停业,一直未为原告发放工资。2013年4月起原告亦未正常上班。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47040元及补发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养老保险7252元、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医疗保险1520元、返还风险金1000元。该会于同日出具九劳人仲字[2014]第6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系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用工一年内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原告作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但自2012年3月起被告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约定停业期间的工资标准,而停业期间提供的劳动与被告正常营业时的劳动强度、劳动时间有较大差别,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本院参照《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在停业期间工作的劳动报酬。故被告应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的劳动报酬为800元/月即共10400元。原告自2013年4月未正常上班,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被告仍应向原告发放基本生活费。本院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的规定,确定原告2013年4月起的工资按本市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计发。故被告应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工资为470元/月共141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工资为710元/月共1136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交纳风险金,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风险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义务,无论是保险均由被告交纳还是由原告个人交纳后被告再给予补贴,均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医疗保险补贴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一款、第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汤显荣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23170元。二、驳回原告汤显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