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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乙,咸某甲,咸某乙,魏某丙,魏某甲,刘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108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咸某甲,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系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咸某乙,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丙,住临沂市兰山区。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法定代理人咸某乙,魏某甲之母。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洪余,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某,农民,山东省临沂市人,住临沂市兰山区。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杜鹏,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克银,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宋晓峰,公司职员。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咸某甲、咸某乙、魏某丙、魏某甲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洪余、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杜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海马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方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省道229线交汇处北约50米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魏某丁相撞,致其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咸某甲、咸某乙、魏某丙、魏某甲共同诉称,因被告人刘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其亲属魏某丁死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800000元,其具体赔偿要求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扶养费64319.1元(8871.6元+7393元+48054.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人*5天*49.35元=1233.75,交通费1000元、精神赔偿金20000元。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愿意积极协商赔偿问题,争取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辩称,被害人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海马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方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省道229线交汇处北约50米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魏某丁相撞,致其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魏某乙、咸某甲系被害人魏某丁父母,需要赡养,其有五子,一女,其中长子已去世,被害人魏某丁有子女二人,分别为魏某丙,魏某甲。其中魏某甲尚未成年,需要抚养。上述被扶养人的户口均为农业户口。还查明,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投保期间内。诉讼中,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计20万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的起诉,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系自首,悔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咸某甲、咸某乙、魏某丙、魏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