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监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时文宝、张衍勇等与时文宝、张衍勇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时文宝,张衍勇,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民监字第4号抗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时文宝(曾用名时文葆)。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张衍勇。申诉人时文宝与被申诉人张衍勇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6日作出的(2010)丛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时文宝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邯检民监(2014)142号民事抗诉书,以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送达本案的判决书等诉讼文书程序错误,剥夺了时文宝的应诉、辩论和上诉权;认定被告主体资格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雅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