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统联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胡伟、沃小园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统联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胡伟,沃小园,胡志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统联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六号路25号。法定代表人黄颖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国强,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小园。原审第三人胡志强。上诉人天津市统联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727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沃小园之所以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是出于其与胡伟原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所有权过户,而胡伟之所以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是基于2001年6月28日其与天津市统联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本案天津市统联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是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但是争议焦点仍然是2001年6月28日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而该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回归本案,胡伟、胡志强在2014年12月29日即首次开庭前提出双方有仲裁协议一事,对本案管辖权存在异议。且法院在对天津市统联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及胡伟和胡志强做询问笔录时,三方均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仲裁协议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天津市统联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后,上诉人天津市统联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津市统联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认为:1.被上诉人沃小园未支付对价而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已经将被上诉人沃小园与被上诉人胡伟列为本案必要共同被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实际是剥夺了上诉人对沃小园的诉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伟的仲裁条款不适用沃小园,仲裁程序中上诉人无法将沃小园列为被申请人,仲裁裁决书亦无法将沃小园财产确定为上诉人财产;3.仲裁程序无法查封,将导致该房产被转移的重大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沃小园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的基础是胡伟与天津市统联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第十七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胡伟、胡志强在本案一审开庭前向原审法院提出双方有仲裁协议一事,对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天津市统联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天津市统联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0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