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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衢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某、范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浙衢刑二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史雷,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郁俭,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余卓勋。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某、被告人范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衢江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范某及辩护人郁俭、史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单位某(以下简称“名轩房产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9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被告人范某投资90%即1800万元,余某投资10%即200万元,被告人范某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余某为监事,营业期限自2010年2月9日至2030年2月8日,一般经营项目为房地产开发、经营。被告单位名轩房产公司、被告人范某以成立名轩房产公司和投资经营、资金周转等为由,以借款名义向117名债权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4000余万元(部分借据借款人或担保人栏上有余某签名或某印章)。具体如下:1、2011年3月-5月,共向毛某甲借款人民币330万元。2、2011年1月、7月,共向毛某乙借款人民币95万元。3、2011年1月,共向徐大敏借款人民币30万元。4、2011年6月、9月,共向杨正太借款人民币80万元。5、2011年1月、4月,共向周贞妹借款人民币60万元。6、2010年4月、5月,共向叶秀芳借款人民币40万元。7、2011年8月,共向江升元借款人民币8万元。8、2010年8月,共向毛梅青借款人民币10万元。9、2010年11月,共向余翀借款人民币26万元。10、2011年8月,共向钟志勇借款人民币2.5万元。11、2011年2月,共向汪仙飞借款人民币10万元。12、2011年11月,共向余小林借款人民币10万元。13、2010年5月,共向毛文喜借款人民币10万元。14、2011年4月、7月,共向周日章借款人民币70万元。15、2011年7月,共向祝莉迅借款人民币5万元。16、2010年9、10月、2011年4月、6月,共向杨元水、姜敏借款人民币44万元。17、2011年10月、2012年1月,共向吴金波借款人民币320万元。18、2009年6月、2010年6月、12月,共向汪长荣借款人民币35万元。19、2011年2月,共向汪小飞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2011年6月,共向刘新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21、2011年11月、12月共向周天华借款人民币5万元。22、2011年5月,共向王耀林借款人民币10万元。23、2011年5月,共向周新妍借款人民币50万元。24、2011年3-12月,共向田文生借款人民币106.7万元。25、2011年1月,共向鲍雪筠借款人民币86万元。26、2011年5月,毛大洪、颜凤莲夫妇交给被告人范某46万元购房定金,至今未收到房子,也未收到退还的定金。27、2011年3-4月,共向郑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8、2009年8月、2011年7-11月,共向胡伟萍借款人民币95万元。29、2010年3月,共向胡伟庆借款人民币16万元。30、2011年3、8月,共向廖建华借款人民币28.5万元。31、2009年2月、2010年2-8月,共向王荣建借款人民币40万元。32、2011年5月,共向毛正浩借款人民币15万元。33、2011年3、6、7月,共向毛敏燕借款人民币70万元。34、2011年3月,共向方玉雄借款人民币9.58万元。35、2010年3、12月、2011年12月30日,共向张成仙借款人民币110万元。36、2011年5月,共向祝林波借款人民币8万元。37、2011年4、11月,共向陈方顺借款人民币54万元。38、2011年4月,共向杨帆借款人民币20万元。39、2011年1-12月,共向王建军借款人民币170万元。40、2011年1月,共向许立贵借款人民币20万元。41、2011年3月,共向徐泽标借款人民币10万元。42、2011年4月,共向吴国有借款人民币10万元。43、2011年1、3月,共向杨商群借款人民币10万元。44、2010年3月、2011年3月,共向毛丽娟借款人民币40万元。45、2010年3月、2011年5、9月,共向王勤借款人民币90万元。46、2011年7月,共向郑节富借款人民币10万元。47、2010年10月,共向孙莉莉借款人民币30万元。48、2011年1-7月,共向郑荣明借款人民币60万元。49、2011年9月,共向余乾安借款人民币10万元。50、2011年6、9月,共向柴林青借款人民币25万元。51、2010年7月,共向林敏坚借款人民币7万元。52、2011年12月,共向郑水龙借款人民币10万元。53、2012年2月,共向范文霞借款人民币2万元。54、2010年7月-2011年3月,共向柴林松借款人民币60万元。55、2010年6月-2011年8月,共向李敏生借款人民币149万元。56、2012年1月,共向祝益才借款人民币10万元。57、2011年5-10月,共向范海娟借款人民币169.3万元。58、2011年6月,共向夏娟借款人民币20万元。59、2011年10月,共向毛卓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60、2011年6月,共向占家敏借款人民币100万元。61、2011年6月,共向杨建英借款人民币34.25万元。62、2011年3月,共向刘秋菊借款人民币40万元。63、2010年1-4月,共向毛祥兴借款人民币288万元。64、2011年10月、2012年4月,共向徐樟泉借款人民币102万元。65、2011年2月,共向潘月莲借款人民币10万元。66、2010年8月-2011年12月,共向祝永伟借款人民币120.5万元。67、2011年10月、2012年2月,共向陆亦水借款人民币4万元。68、2010年3月-2011年10月,共向陆君清借款人民币38.32万元。69、2011年3、6月,共向周小英借款人民币15万元。70、2010年9月-2011年4月,共向柴招林借款人民币137万元。71、2009年10月-2012年1月,共向范仲模借款人民币205万元。72、2011年7、10月,共向毛江山借款人民币200万元。73、2010年10月-2011年10月,共向徐肖敏借款人民币213.85万元。74、2010年2月-2011年8月,共向徐晋波借款人民币200万元。75、2010年11月、2011年2月,共向王正华借款人民币94万元。76、2010年9月、2011年2、10月,共向朱卫华借款人民币400万元。77、2010年4月-2011年3月,共向周水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78、2011年4-10月,共向朱恩清借款人民币430万元。79、2012年1、2月,共向吴瑞森借款人民币103万元。80、2011年6月,共向郭建明借款人民币26万元。81、2011年2、3月,共向姜翎借款人民币35万元。82、2011年7-10月,共向刘卫东借款人民币240万元。83、2011年5、10月,共向毛华芳借款人民币150万元。84、2011年11月,共向王建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85、2011年8月,共向周娟借款人民币50万元。86、2011年10月,共向叶助兴借款人民币30万元。87、2009年12月、2010年1-12月,共向郑介清借款人民币1052万元。88、2011年10月、共向杨昌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89、2008年6月—2011年1月,共向郑卓清、徐霄文、郑卓军借款人民币225万元。90、2011年2月,共向余平借款人民币40万元。91、2011年2月,共向程XX借款人民币2910万元。92、2011年7、8月,共向万建华借款人民币90万元。93、2011年,共向李水娟、李水莲借款人民币190万元。94、2011年2月,共向王爱梅、周林荣借款人民币30万元。95、2009年底至2011年12月,共向钱炜借款人民币430万元。96、2010年3月、2011年1-9月,共向张雁借款人民币100.45万元。97、2010年3月、2011年1月,共向蔡燕敏借款人民币41.6万元。98、2011年,共向毛小强借款人民币570万元。99、2012年2月,共向陈爱娟借款人民币40万元。100、2010年7月-2011年3月,共向杨瑞荣借款人民币40万元。101、2011年10、11月,共向王祥芳、姜年借款人民币250万元。102、2011年4月,共向柳善开借款人民币30万元。103、2010年-2012年,共向蒋伟健借款人民币248万元。104、2011年上半年,共向柴珠健借款人民币233万元。105、先后向姜某借款60万元、郑某借款90万元、杨向忠借款10万元、陈某甲借款50万元、祝某借款261万元、虞某借款15万元、陆某借款15万元、徐某借款27万元、陈某乙借款10万元、周某借款100万元、缪某借款50万元、江某借款20万元、朱某借款10万元,共计人民币718万元,上述款项的本金已归还。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范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原审另查明:1、被告人范某经手借款后,将所得款项用于名轩房产公司,其中名轩房产公司用于开发江山市双塔街道北环路24幢“名轩公寓楼”22098786.63元、支付贺村地块保证金15000000元、支付廿八都“名轩酒店”费用3504923.62元。2、2013年11月11日,江山市公安局对江山市双塔街道北环路24幢“名轩公寓楼”整幢楼盘的住宅50套、地下自行车库50间店面15间、地下储藏室9间予以查封。现25位购房户共23套住宅、23间自行车库、4间店面、2间储藏室获准解封搬迁入住,并完成整幢房屋初始登记工作,另23位共27套住宅、27间自行车库、11间店面、6间储藏室仍在公安查封之中,尚未交付。3、2012年12月1日,江山市公安局扣押被告单位名轩房产公司1500万元土地出让金。现该1500万元土地出让金已退回。4、2012年12月17日,江山市公安局冻结、封存被告人范某持有的在江山市农村合作银行的全部股权。现该股份已以319万元拍卖。5、2012年12月5日,江山市公安局冻结、封存被告人范某持有的房产:①江山市双塔街道城北广场80幢406室成套住宅、93幢-8号储藏室;②江山市虎山街道解放路15幢705室成套住宅、15幢16-车库;③江山市虎山街道鹿溪南路365幢2006室成套住宅、124号储藏室、124-车库。现上述房产已公开处置变现390万元。据此,原审均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单位某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判令被告单位某、被告人范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诉人范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本案系因名轩房产公司资金链断裂造成借款无法归还,具有一定社会因素;在案剩余财产在清偿剩余借款后,债权人的实际损失只有500万左右;范具有自首、主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范某缓刑。其辩护人还提交了范某父母范仲模、余真仙出具的承诺书、收款收据和部分债权人出具的请愿书以证实范的亲属自愿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和以放弃债权方式协助范退赔损失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出借人损失客观存在。建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范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作出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范某及原审被告单位名轩房产公司因经营所需向117名债权人集资借款共计1.4亿余元等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毛某甲、毛某乙等104人的陈述,证人姜某、郑某、杨向忠、陈某甲、祝某、虞某、陆某、徐某、陈某乙、周某、缪某、江某、朱某、余某、李某证言,借条、银行票据,扣押、查封、冻结材料以及解封查封材料,相关开发、买卖江山市区北环路“名轩公寓楼”的材料,竞拍贺村地块材料,建设廿八都“名轩酒店”等材料以及审计报告,户籍证明,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共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范某的父母范仲模、余真仙自愿放弃对范的205万债权,另代为退出5万元以协助范某退赔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有承诺书、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及原审被告单位名轩房产公司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范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审期间范某亲属自愿代为退赔损失,依法再予从轻处罚,且根据范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4)衢江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其余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琳琳审 判 员  方金泉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