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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立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蔡加彬与庄诗炳、潮州市佳华宝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加彬,庄诗炳,潮州市佳华宝陶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潮中法立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加彬,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诗炳,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审被告:潮州市佳华宝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枫溪区。法定代表人:蔡加鹏。上诉人蔡加彬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蔡加彬上诉称:枫溪区与潮安区分属不同的县级行政区划,分别有自己相互独立的法院,潮安区法院只能管辖潮安区范围内的案件,枫溪区法院则管辖枫溪区范围内的案件,不存在管辖权由潮安区人民法院行使的问题。此外,谢利盛诉被告潮州市佳华宝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后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与本案性质一致,该案由枫溪区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已作出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潮州市枫溪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庄诗炳以潮州市佳华宝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宝公司)向其购买彩盒后尚欠货款人民币88544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佳华宝公司付还上述货款,并提供了结算单等为据;在诉讼过程中,佳华宝公司申请追加蔡加彬为共同被告,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佳华宝公司及蔡加彬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佳华宝公司及蔡加彬的住所地均在潮州市枫溪区,而潮州市枫溪区属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辖区,枫溪人民法庭现仍为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因此,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蔡加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泽鹏审 判 员  陈燕飞代理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