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毅诉李星尧、刘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李星尧,刘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刘毅,男,生于1968年11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达州市达川区人,住达州市达川区大滩乡。委托代理人谭万成,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星尧,男,生于1967年2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文化街。被告刘英,女,生于1967年6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文化街。原告刘毅诉被告李星尧、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及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星尧、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以急需给工人发工资需要钱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刘英、李星尧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013年8月28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星尧、刘英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李星尧以急需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其内容:“今借到刘毅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据,借款单位:达县豪翔矿业有限公司(未加盖该公司公章),法人:李星尧,落款时间:2013年8月28日。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星尧与刘英于2003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星尧系达县豪翔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星尧下欠原告刘毅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李星尧亲笔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借款虽为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未加盖公司公章,故该借款属个人行为,债务由李星尧承担。且本案借款发生在李星尧、刘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以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未约定利息,故二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依法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三个月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因被告李星尧、刘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星尧、刘英在判决生效后次日共同偿还原告刘毅借款1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三个月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