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孔海勇与陈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海勇,陈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孔海勇,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陈枝国,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怀集县,现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孔海勇诉被告陈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海勇诉称:被告陈枝国于2013年11月29日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提供其粤A×××××小客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答应一个月归还,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以种种理由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枝国没有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孔海勇与被告陈枝国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出借人孔海勇(甲方)借款人陈枝国(乙方)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玖仟元正(9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日内将借款交付乙方,乙方必需将每个月的手续费1000元到每月底支付给甲方,如未能按时支付本月手续费,则本月按18%支付给甲方等等;备注:押乙方一个车辆登记证粤A×××××,甲方有权处理该车。”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至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而引发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确认上述借款是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的,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本金及手续费,虽协议约定每月手续费为1000元(未能支付的则按18%计付),但原告在本案主张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16日)起要求按人民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枝国向原告孔海勇借款9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后,被告负有按时还款的义务。但被告期满后至今尚未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9000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案中原告要求借款利息参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以9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5日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给原告孔海勇。本案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枝国承担(该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林志强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