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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克米江?阿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新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阿克米江·阿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新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吕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阿克米江·阿孜。原告乌鲁木齐市新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物业公司)与被告阿克米江·阿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阿克米江·阿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星物业公司诉称,2005年10月18日,被告就现居住的水西沟镇新星别墅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委托原告对其进行物业服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房屋被盗,原告也积极配合当地公安派出所破案,但至今未破案。被告以此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而原告一直在提供物业服务。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9396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的滞纳金928元。被告阿克米江·阿孜辩称,原告未能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提供治安保卫服务,导致我的房屋被盗,违约在先。我的房屋被盗与原告疏于管理未尽职责、门卫设置不合理、物业人员不尽职责有直接关系,因我的房屋被盗后,我自2011年1月22日起拒绝缴纳物业费。原告应当先赔偿我的经济损失30696元及交通费200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8日,原告新星物业公司与被告阿克米江·阿孜经协商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面积为193.3平方米别墅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约定每平方米物业费0.8元,一年缴纳一次。2011年1月,被告房屋被盗。因案件未破,被告拒绝缴纳物业费。原告一直在该小区为原告等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共计元物业费7422.42元(193.3平方米×0.8元/平方米×12个月×4年)未缴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新星物业公司与被告阿克米江·阿孜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自2010年10月起未缴纳物业费7422.7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向原告缴纳所欠物业7422.7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本院确认的金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按所欠付的物业费金额支付滞纳金928元,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滞纳金,且物业公司无权向业主收取滞纳金,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但其认可原告至今仍向其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因被盗造成损失,因其家中被盗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不能作为拒绝支付物业费的理由,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克米江·阿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新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物业费7422.72元;逾期给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新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阿克米江·阿孜支付滞纳金92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3.1元,由被告阿克米江·阿孜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