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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蒋道才与九江市骏鑫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李成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道才,九江市骏鑫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李成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蒋道才,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广告安装工,住九江市。委托代理人毛红林,九江开发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2031102257。被告九江市骏鑫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慧龙新城香竹馨苑6#楼118-119号,组织机构代码56108503-2。法定代表人李丹,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成平,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九江市。原告蒋道才与被告九江市骏鑫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鑫公司)、李成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子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道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红林、被告骏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丹、被告李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道才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骏鑫公司将其位于九江现代综合大市场装修广告布条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成平,被告李成平雇佣我与蒋道珍等3人为其安装该广告布条,双方约定日工资为200元。上午9时许,我站在三层高的脚手架上从事安装广告布条作业时从脚手架摔下,被送往九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在医院住院48天。我住院期间,被告骏鑫公司作为雇主委托他人到医院看望我,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并给我200元慰问金。2014年12月9日,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我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评定180日、护理时间评定9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因就赔偿未能协商,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9105.92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通信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73.3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总计208625.27元。被告骏鑫公司辩称:原告在做事中受伤属实;我公司将广告画面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李成平、案外人李成满(被告李成平的哥哥、原告蒋道才的姐夫)及所属的小四川广告高空安装工程队负责施工,我公司系定作人,对于承揽人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将三层脚手架叠起并在上面放置木梯,未加任何保护措施,其作为从事专业高空安装人员违章操作,导致自身受伤,应由其承担后果;我公司出于道义及同情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并给予原告200元慰问金。被告李成平辩称:原告在做事中受伤属实;我们是一个团队,成员有我、我哥哥李成满,还有另外一个重庆老乡和江西人,我们专门做广告安装,广告公司安装业务忙不过来就交给我们做,由我牵头,我接到业务后按每天200元的工资发放给其他人,广告公司给的钱有剩余归我,不足的我给工人补足每天200元;被告骏鑫公司此次广告安装说好工资200元,脚手架是我租的,装订枪等安装工具也是我提供的,我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我没有能力赔偿,要求被告九江骏鑫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骏鑫公司制作广告画面后将广告画面的安装施工发包给被告李成平,被告李成平雇请原告蒋道才及案外人蒋道珍等三人进行广告画面安装施工,施工中所用脚手架、装订枪等工具由被告李成平提供。2014年8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蒋道才在广告画面安装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急重型颅脑损伤、右额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颅内积气,行右侧开颅探查+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右侧颅骨修补术,共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89095.91元,其中被告骏鑫公司垫付8000元,并向原告支付慰问金200元。2014年12月9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九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1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嗣后,原告因与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故诉来我院。另查明,原告蒋道才的父亲蒋立生于1947年11月7日出生,需原告及其姐姐二人扶养;原告于2001年12月8日生育一子蒋洪亮需要其扶养。本院认为:原告蒋道才受被告李成平雇请进行广告画面安装工作,被告李成平提供劳动工具并按日支付其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从事雇佣工作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李成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成平按照被告骏鑫公司的要求完成其广告画面安装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被告李成平不具备相应资质及施工条件导致原告在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骏鑫公司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确定被告骏鑫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骏鑫公司提出其将广告画面安装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李成满及所属的小四川广告高空安装工程队,其作为定做人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因该广告安装系高空作业,被告骏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称的小四川广告高空安装工程队是否存在及相应资质,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骏鑫公司提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原告应对其遭受伤害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施工操作中有故意或重大过错,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蒋道才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9105.92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医疗费为89095.92元,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89095.9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因其主张的误工期无医疗机构相关医嘱,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且其主张标准过高,故本院按其从事相近行业即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予以部分支持5167.07元(?38753元/年÷360天×4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其护理期限超过住院天数,原告未提供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证明,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即48天,且主张标准过高,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予以部分支持4245.33元(?31840元/年÷360天×4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必要交通费花费予以部分支持204元(4元/天×46天+10元/天×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天×120天),其计算天数超过住院天数,应按住院天数48天计算,且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本地出差人员差旅补助标准予以部分支持960元(20元/天×48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天数过长,本院按其住院天数予以部分支持1056元(22元/天×48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73.3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通信费1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发生通信费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共计159547.67元。被告李成平应赔偿原告蒋道才各项损失111683.37元(159547.67元×70%),被告骏鑫公司赔偿47864.3元(159547.67元×30%),扣除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应实际赔偿39864.3元,其给予原告的200元慰问金属赠与性质,本院不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蒋道才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11683.37元;二、被告九江市骏鑫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蒋道才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3986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2215元,由原告蒋道才负担606元,被告李成平负担1186元,被告九江市骏鑫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子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