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应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怀仁县海北头乡海北头村。2014年10月10日因故意伤害到应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0月11日被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1月21日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由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9日由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应县看守所。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慧春、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与杨XX系同居关系。2014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XX租车到应县南河种镇杨街村杨XX的父亲杨XY家找杨XX未果(案发前张XX与杨XX发生矛盾,杨XX离家出走),晚饭后因杨XY说不管他们俩的事,双方言语不合发生了争吵,杨XY用电话叫其儿子杨X过来,后杨XY出了院子。被告人张XX随后拿上杨XY家的菜刀出了院,躲在院内的一小棚内,乘随后赶来的杨X不备,在其头面部连砍三刀,之后逃离现场。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XX向应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杨X的伤情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杨XY、武X的证言,被害人杨X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因杨XX离家出走,到杨XX的父亲杨XY家与其发生争执,后将随后赶来的杨X砍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伊维俊审 判 员 孙育青人民陪审员 丰生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文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