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法执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潘庆凡申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庆凡,司丽鸽,李兴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襄法执字第66-1号申请执行人潘庆凡,男,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司丽鸽,女,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兴全,男,1975年9月2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襄城县公证处(2014)襄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司丽鸽、李兴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立即归还拖欠申请人潘庆凡欠款845000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司丽鸽、李兴全系个体工商户,二人在襄城县泰安路共同经营襄城县丽鸽购物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司丽鸽、李兴全位于襄城县泰安路襄城县丽鸽购物中心内的商品及其他财物(价格以评估价为准,查封以845000元为上限),由申请人潘庆凡负责保管。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京伟审判员 王志坚审判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