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申良兵与莫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良兵,莫雪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1728号原告申良兵。委托代理人朱勇辉,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雪丽(曾用名莫金丽)。原告申良兵与被告莫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良兵的委托代理人朱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雪丽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良兵诉称,原、被告系朋系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经济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10月27日与2013年12月1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3万元。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13万元,支付利息12,600元(利息计算:1、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7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莫雪丽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款合同》,载明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半年,从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利息按5%/月计算……。2013年12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写下《借条》,载明:“今借到申良兵现金7万元”。2014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前述事实理由提出了本案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莫雪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为凭,足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7日及12月1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3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请求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利率按5%/月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利率水平已经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具体计算的方法应当是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于2013年12月16日的7万元借款,在《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法是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雪丽向原告申良兵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二、被告莫雪丽向原告申良兵支付利息(应分别按两部分计算,其中第一笔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第二笔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4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被告莫雪丽负担3070元,由原告申良兵负担82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莫雪丽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到第二审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亦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家靖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