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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执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冯某某、马某丙与刘志强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冯某某,马某丙,刘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荔执字第243号申请执行人马某甲,女,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城固县。申请执行人马某乙,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陕西省城固县。申请执行人冯某某,男,194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陕西省紫阳县。申请执行人马某丙,女,195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陕西省紫阳县。被执行人刘志强,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莆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刘志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刘志强名下有华林牌汽车一辆、世纪风牌汽车一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1条、第43条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志强所有的华林牌汽车一辆、世纪风牌汽车一辆。二、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黄 震执行员  林晓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