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市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和田市京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韦知、李益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田市京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韦知,李益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市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和田市京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和田市北京西路75号。法定代表人吴志豪,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荣,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知,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被告李益忠,男,1981年5月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原告和田市京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和贷款公司)与被告韦知、李益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和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知、李益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和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韦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益忠为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韦知贷款49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时间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29日。贷款利率为1.1%。逾期付款将承担复利及罚息、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49万元的贷款划入被告韦知的账户。但被告韦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款49万元及利息39167.34元,罚息14373.33元,复利2519.43元。被告李益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韦知未做答辩。被告李益忠未做答辩。原告京和贷款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借款合同和借款凭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韦知借款的金额49万元,期限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的2月29日,月利率1.1%及违约责任,明确逾期可以计算罚息,复利。二、支付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8月30原告向被告放款至工商银行,放到被告韦知在工行开户的*******************卡中。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益忠对被告韦知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四、贷款计息计算表一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金额,时间。被告韦知、李益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原告京和贷款公司与被告韦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韦知向原告京和贷款公司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时间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29日止,利率为1.1%同时对逾期借款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100%的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8月29日,被告李益忠为被告韦知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京和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3年8月30日,原告京和贷款公司向被告韦知发放贷款49万元。原告京和贷款公司计算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利率按照11‰计算,天数为58天,利息为10420.67元。复利为221.62元,合同约定期外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天数为160天,利率为11‰计算,利息为28746.67元,罚息为14373.33元,复利为2297.81元,以上合计56060.1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京和贷款公司与被告韦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京和贷款公司向被告韦知发放了贷款。被告韦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返还借款。被告韦知未按照返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韦知应当向原告京和贷款公司返还借款4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京和贷款公司与被告韦知签订的合同已约定了复利、罚息的计算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京和贷款公司提供的利息计算表,其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益忠对被告韦知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益忠为被告韦知向原告京和贷款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的旅行起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知向原告和田市京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49万元,利息39167.34元,罚息14373.33元,复利25193.43元。二、被告李益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2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韦知、李益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霞审 判 员  江 芬人民陪审员  毕琳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宵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