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249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蔺某。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程某。原告赵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蔺某,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系陕A725**小型轿车的车主。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A725**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15日4时许,原告允许驾驶员刘某驾驶陕A725**小型轿车沿绥德县城区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城区雕阴桥头左转弯驶入雕阴桥时,车速较快将路边停放的张某驾驶的陕KCM9**车辆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7日,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鉴定损失为165924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27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165924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2700元,共计17362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车辆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的驾驶证、赵某的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支、施救费发票1支,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16592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2700元的事实。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及发生了事故是事实。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愿意承担,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部门鉴定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及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等的案件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0日,原告赵某(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A725**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60000元,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0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2月15日4时许,原告允许驾驶员刘某持C1证驾驶陕A725**小型轿车沿绥德县城区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城区雕阴桥头左转弯驶入雕阴桥时,车速较快将路边停放的张某驾驶的陕KCM9**车辆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7日,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31日,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有的陕A725**小型轿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陕榆正机司鉴所(2015)车鉴字003号关于对陕A725**号事故车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陕A725**车事故损失金额人民币165924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27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原告投保的车辆陕A725**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发生了保险事故且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及施救费过高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查,被告抗辩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及施救费过高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抗辩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5924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2700元,共计173624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车辆受损后经鉴定损失为陕A725**车事故损失金额人民币165924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2700元,共计173624元,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73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艳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