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胡建明与李冬云、陈佩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明,陈佩兰,李冬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明委托代理人肖赟,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凯明,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云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佩兰委托代理人文永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建明因与被上诉人李冬云、陈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强华、审判员唐逊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成锋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赟、肖凯明,被上诉人陈佩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冬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李冬云与胡建明系朋友关系,并多次向原告胡建明借款。被告李冬云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胡建明人民币现金27万元是实,征收后一次性归还。”后被告李冬云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今借到胡建明现金25.88万元用于个人开店做生意,等李冬云征收款一到归还,无息,担保人周清华、周争光。”被告陈佩兰系被告李冬云的前妻,双方于1997年登记结婚,于1997年农历8月4日生育一子陈李安,现读高三。后两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在湘潭市雨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小孩陈李安由被告陈佩兰抚养,小孩费用由被告陈佩兰负担;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如征收,属于被告李冬云个人的人头费归李冬云所有,其他征收款归女方所有;双方没有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根据两被告所在的村委会的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被告李冬云在外嗜酒嗜赌,对家庭未尽到责任和作出贡献。在婚姻期间,两被告也未建房、投资和添置其他有价值的家庭财产。根据湘潭九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征收政策,被告李冬云一个人单独立户征收,共获得征收款258800万元,被告陈佩兰与小孩陈李安一个户头征收,共获得征收款714482.8元,其中属于被告陈佩兰的房屋征收款为345091.4元(含100000元的购房补贴),属于小孩陈李安的房屋征收款为369391.4元(含100000元的购房补贴和24300元的独生子女补助)。胡建明认为李冬云的借款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8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判认为,被告李冬云向原告胡建明出具的两张借条真实有效,被告李冬云依法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冬云返还借款52.8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冬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因此仅对逾期还款利息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佩兰是否应对被告李冬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陈佩兰申请的6位出庭证人的证词均证明被告李冬云嗜酒、嗜赌,对家庭没有任何贡献,没有家庭责任感。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街道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证实了两被告在婚姻期间没有创造任何家庭财产,也没有重大生活开支,被告李冬云在外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述两份证据互相佐证。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冬云的借款用于了家庭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佩兰对债务知情。因此,被告李冬云在外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佩兰对被告李冬云的上述借款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被告李冬云认为其中27万元的借条并没有实际借款,且25.88万元的借款有伪造的成分,但被告李冬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一、被告李冬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建明借款52.8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6日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建明对被告陈佩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0元,合计7700元,由被告李冬云负担。原审宣判后,胡建明不服上诉称:两被上诉人借款是用于做生意和承揽工程,而非从事赌博。两被上诉人采取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该债务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冬云搞工程,陈佩兰知情,其母亲周清华知晓并和周争光亲自签字作担保,原审法院以离婚协议约定内容规避夫妻共同债务和以陈佩兰对借款用途不知情为由判决陈佩兰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陈佩兰与李冬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陈佩兰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佩兰一直在槟榔公司打工,每天早出晚归,从未做过生意,更没有承揽过工程。李冬云一没干过基建,二没学过施工,何来承包工程,且有酗酒和赌博的恶习。胡建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52.88万元的借据数额巨大,仅有李冬云的二张借据,资金来源,资金用途均没有明确,更无陈佩兰的签字确认,陈佩兰对借款不知情。陈佩兰并不需要证实李冬云的借款是否全部赌博输掉了,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了李冬云对外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陈佩兰不需要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审虽认定李冬云出具的52.88万元的借据属实,实际上李冬云借胡建明本金仅18万元左右,加上高利息也只有20多万元。李冬云与胡建明无亲无故,胡建明不可能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借给李冬云50多万元。原审法院在短时间内集中受理了近10人起诉李冬云的民间借贷案件,侧面反映了李冬云私自借款从事不正当活动的可能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冬云未作答辩。上诉人申请证人周争光出庭作证,拟证实李冬云向胡建明借款是用于做生意,且陈佩兰母亲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陈佩兰对借款是知情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在一审出庭,其在二审出庭程序不合法。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周争光作为本案担保人,上诉人未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周争光的作证内容不具备真实性、唯一性,存在猜测和估计等不确定内容。周争光的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佩兰是否应对李冬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出于共同生活目的或为维持生活而从事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债务。被上诉人陈佩兰在一审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李冬云嗜酒、嗜赌,对家庭未作贡献,且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创造任何家庭财产,也无重大生活开支,李冬云在外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在陈佩兰已举证的情况下,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本案李冬云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否则不能轻易推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称李冬云在外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胡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卫平审判员 李强华审判员 唐 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成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