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司云有、李廷红、李吉栋、刘之杰、司云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云有,李廷红,李吉栋,刘之杰,司云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250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毅,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司云有,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廷红,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吉栋,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刘之杰,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司云夫,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司云有、李廷红、李吉栋、刘之杰、司云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云有、李廷红、李吉栋、刘之杰、司云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司云有与原告下属单位胡官支行签订了���人借款合同,于2013年9月27日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该笔借款由李吉栋、刘之杰、司云夫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8万元及全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被告司云有、李廷红、李吉栋、刘之杰、司云夫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16日,被告司云有与原告下属单位胡官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在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规定的期限内,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第四条约定还款方法:定期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吉栋、司云夫、刘之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司云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李廷红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合同签订后,司云有于2013年9月27日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月利率为11.0000‰。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利息还至2014年8月21日。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全部借款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所签《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现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主动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云有、李廷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李吉栋、刘之杰、司云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司云有、李廷红、李吉栋、刘之杰、司云夫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