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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安某与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刑初字第4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男。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经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决定,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于2015年2月10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自诉人安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在诉讼中,,自诉人安某以与被告人王某某和解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安某以与对方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确属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安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芦永吉审 判 员  张晓萍代理审判员  高 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成永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