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邹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金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金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对被告金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审判员  张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呈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