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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瑞兰与王树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兰,王树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赵瑞兰,女,1951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帝丞,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王树萍,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原告赵瑞兰与被告王树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跃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帝丞、被告王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瑞兰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在西,被告在东。被告现居住宅系从薛永福购得。被告使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注被告用地面积为267平方米。被告却在自家原有用地面积之外的集体公用胡同建造了自家院门,并紧临原告东院落南侧围墙垒建起一堵围墙,被告在原告东院落大门还堆放了2米高左右的砖瓦,妨害了原告从东院落出行。原告东院落系已故丈夫侯德春的旧宅基地。该事实已由原怀柔县人民法院出具的(1995)怀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1996)二中民终字第42号判决书确认。原、被告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拆除建造在集体公用胡同拐弯处的门垛和大门;2、拆除垒建在原告东院落南墙的墙基;3、移除原告东院南侧所垒砖瓦;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树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谓的东院不属于她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共有的胡同只有我一个人在使用,没有其他户用。原告居住的是61号院,现在建房后形成两个院,原来是一个院,不影响其出行。经审理查明:赵瑞兰与王树萍同系本区×镇×村村民,赵瑞兰居西院(门牌号为×1号),王树萍居东院(门牌号为×2号)。赵瑞兰南院墙外有一条集体所有的走道。王树萍现居住院落(北侧东西长约20.2米)及赵瑞兰现居住院落(北侧东西长约15.2米)之间有一闲置院落。闲置院落北侧东西长约10.6米,南侧有一条走道。现王树萍在上述闲置宅院南侧院墙外垒有砖结构墙基,堆放了部分砖瓦,并在走道南部出口处建有铁门及门垛。赵瑞兰认为王树萍的行为妨碍其出入上述闲置宅院,后双方为此产生争议。2013年12月,赵瑞兰诉至本院要求王树萍将堆放的砖瓦、门垛及其他杂物予以清除,不得妨碍其正常出入,后撤回了起诉。2014年12月19日,赵瑞兰持诉称理由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王树萍辩称原告赵瑞兰并非涉案宅院使用权人,其无权主张排除妨害。另查一,赵瑞兰之夫侯德春系侯友廷之子。原怀柔县×镇人民政府于1995年1月11日向侯友廷核发了×镇社员建房申请审批表(编号为9502),其上载明赵瑞兰现使用的宅院与王树萍(原使用权人薛永福)使用的宅院之间存在一宽约3.4米的空地,赵瑞兰宅院东西长15.2米,南北长17.53米,面积合计为266.4平方米;王树萍宅院东西长20.2米、南北长19.4米(标准内为13.22米),面积合计为267平方米。赵瑞兰未提供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赵瑞兰居住院落西侧另有一处院落,北侧东西长约2.6米,未建房屋,赵瑞兰称亦是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另查二,王树萍现居住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姓名登记为薛永福,用地面积为267平方米,东西20.2米。另查三,北京市怀柔区×镇×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涉案宅基地示意图,证明赵瑞兰现居住院落东侧闲置院落原为侯廷友宅基地使用范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相邻通行而产生的纠纷。原告赵瑞兰主张涉案宅院(闲置院落)归其使用。而现有法律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原告现仅凭证人证言及村委会相关证明以证实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在此情形下,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树萍清除墙基、砖瓦、门垛、大门,法院对此进行处理,必定涉及争议宅基地使用权问题,故其应先经人民政府确认宅基范围后,再行处理排除妨害纠纷。据此,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瑞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赵瑞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跃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雪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