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二执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加荣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执字第230号罪犯王加荣,男,出生于2442年12月5日,穿青族。现在青海省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04月17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加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徒刑;2009年10月13日被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十八年六个月,剥政九年;2012年10月23日被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二年,剥政四年;。青海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在青海省女子监狱公开庭审听证,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王加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生产劳动中,踏实肯干,获得监狱劳积1次;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方春兰减刑1年4个月(刑期至2024年1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4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丽艳审判员 李 俐审判员 吕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振凯马莉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