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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8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瑞鹏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海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485号原告张瑞鹏,男,汉族,1978年12月20日出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三红,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屈付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良,男,汉族,1983年1月22日出生,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旭东,男,汉族,1982年7月4日出生,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王海泉,男,汉族,1959年12月4日出生,个体。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瑞鹏诉被告富源房地产公司、王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富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海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富源房地产公司的全权代表副总经理被告王海泉代表被告富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3分。原告在被告富源房地产公司办公场所内交付了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但二被告均签盖在担保人处,未在借款人处签盖,原告支付借款后,本息至今未收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二、判令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共计471407元;三、判令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后原告在庭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王海泉承担借款人的偿还责任,被告富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单一张,证明2011年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二被告共同签字;2、授权书一份、集团公司通讯录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往来过程中,被告王海泉是以项目负责人、董事、总经理的职务行为对外发生业务关系。向原告借款之前,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王海泉签字、被告富源房地产公司盖章的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真正的借款人是被告富源房地产公司。被告富源房地产公司答辩,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富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没有给付义务。对事实理由不认可。被告王海泉答辩,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款是我与原告借的,与被告富源房地产公司无关。原告除了向我以外,没有向富源房地产公司的任何其他人要过款。被告富源房地产公司不清楚我与原告借款,给借条上盖被告富源房地产公司的公章时,我和被告富源房地产公司的法人打过招呼后盖的。当时我们都不清楚盖章的含义。针对答辩,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富源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公司所盖章的位置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对证据2中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授权内容是滨河家园的建设工程,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授权书的日期是2010年7月10日,借款日期是2011年2月23日,不是一个事情。对证据2中被告富源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富源投资集团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中通讯录的真实性认可,被告王海泉曾经确实是公司的职工,但在2011年之前就已经离职。被告王海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款是我借的。对证据2中通讯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不是我提供给原告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海泉对真实性认可,被告富源房地产公司不认可,但对借款单上的公章不申请鉴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此证据能证明被告王海泉为借款人、被告富源房地产公司为担保人,对此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问题不予认定。证据2,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给被告王海泉借款20万元。2011年2月23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给被告王海泉借款3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由被告王海泉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约定月息3分,并由被告富源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另查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关于原告利息的请求,借款单中约定月息3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支持。被告富源房地产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富源房地产公司对被告王海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瑞鹏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王海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瑞鹏借款利息[50万元本金×时间(从201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海泉追偿。案件受理费675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查苏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