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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单某甲,李某己,李某丙,王某乙,尤某某,张某甲,胡某甲,李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马某乙,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马某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甲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某庚,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甲哥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甲,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淮南矿业集团勘探处工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马某,女,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单某甲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淮南矿业集团勘探处工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凡某某,女,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己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1978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丙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63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某,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88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某丁,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扬彪,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崔灿,系该公司员工。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单某甲、李某己、李某丙、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丁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2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单某甲、李某己、李某丙的诉讼代理人马某乙、刘某某、李某庚、马某、凡某某、朱某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王某乙、尤某某、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崔灿,被告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4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丁驾驶皖D某甲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08线28KM+200M处时,因超速行驶且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行驶的胡某甲驾驶的皖D某乙号三轮汽车追尾相撞,致李某丁、胡某甲及皖D某甲号中型普通客乘车人王某丙、徐某、马某某、王某甲、李某戊、李某甲、单某甲、李某丙、李某己、宁某、王某丁、张某乙、刘某受伤,王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马某某、王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李某戊、李某甲、单某甲、李某己伤情为轻伤一级;李某丙、胡某甲、宁某、王某丁、张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某伤情为轻微伤。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三人重伤、九人轻伤的重大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丁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单某甲、李某己、李某丙、胡某甲、王某乙、尤某某、张某甲均诉称,2014年9月29日4时15分许,乘坐李某丁驾驶的皖D某甲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08线28KM+200M处时,因车辆超速行速,与同方向行驶的三轮汽车追尾相撞,致王某丙、马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单某甲、李某己、李某丙、胡某甲受伤,王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要求被告人李某丁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支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没有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支公司答辩称,皖D某甲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座位险。由于皖D某甲号中型普通客车非系营运车辆,没有营运证,故其公司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单某甲、李某己、李某丙、王某乙、尤某某、张某甲的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损失,其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4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丁驾驶皖D某甲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08线28KM+200M处时,因超速行驶且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行驶的胡某甲驾驶的皖D某甲号三轮汽车追尾相撞,致李某丁、胡某甲及皖D某甲号中型普通客乘车人王某丙、徐某、马某某、王某甲、李某戊、李某甲、单某甲、李某丙、李某己、宁某、王某丁、张某乙、刘某受伤,王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马某某、王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李某戊、李某甲、单某甲、李某己伤情为轻伤一级;李某丙、胡某甲、宁某、王某丁、张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某伤情为轻微伤。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28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住院治疗60天,共花去医疗费310086.47元,外购药品42719.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8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住院治疗40天,共花去医疗费137015.24元,外购药品49416.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29日至同年12月10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住院治疗72天,共花去医疗费228098.73元,外购药品3125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于2014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7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去医疗费40945.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于2014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1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住院治疗33天,共花去医疗费27644.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甲于2014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4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6395.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于2014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8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住院治疗30天,共花去医疗费10224元。另查明:皖D某甲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一年,被害人王某丙、胡某甲均系非农业人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9日3时许,其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绵羊桥西边恒岩搅拌站附近时,被后方车辆撞击,其车被撞到路边树上。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坐的是去顾桥矿上班的车,当时车上有十七八个人,其坐在驾驶员后面。下午4时20分左右,其迷迷糊糊的听到“咣铛”一声撞击声,没听到刹车声。其惊醒后发现车上人都躺在地上在求救,其从窗口爬出来后打110报警。被害人单某甲、王某丁、李某戊等人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4时20分许,是在去顾桥矿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发生事故时其在睡觉,被惊醒后发现所乘坐的客车追尾撞到同方向一拉水泥的货车尾部。出事时车里约有18个人。皖D某甲号客车驾驶员是李某丁。当时车里还有李某己、李某丙、马某某等人。4、被害人李某己、宁某、徐某、张某乙、李某丙的陈述均证实,2014年9月29日4时许,其乘李某丁的车往顾南矿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时车上约有16人左右,发生事故时其在睡觉,没注意事故怎么发生的。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9日4时许,其驾驶皖D某甲号中型客车从李一矿经蔡家岗往凤台顾桥矿拉矿工上班,行驶到凤台县绵羊桥西边时,天下着小雨,两边路面突然变窄,对面来辆大车照得其看不见前面,等看见前面有车时就撞上了,其踩刹车来不及了,其也没看清撞的什么车,后听讲撞到拉水泥的车上了。当时其车速在50码左右,用的是四档。发生事故时其没有打盹,头天晚上9点睡的。车是其的,有保险,登记车主是淮南俊豪机电公司。凤台县人民医院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证实,死者王某丙因内脏破裂、失血性休克于2014年9月29死亡。7、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凤公交认字(2014)第34042120143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8、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交鉴字1536号证实,1、事故发生时皖D某甲号中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皖D某乙号三轮汽车后部左侧接触发生碰撞;2、事故发生时皖D某甲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瞬时的行驶速度为73-77km/h。9、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法鉴字112、113号、119;115、116、121号、111号;114、108号、117号、110号、120号、150号证实:徐某、马某某、王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李某戊、李某甲、单某甲、李某己伤情为轻伤一级;李某丙、胡某甲、宁某、王某丁、张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某伤情为轻微伤。10、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图片证实,案发现场等真实情况。11、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28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住院治疗60天,共花去医疗费310086.47元,外购药品42719.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8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住院治疗40天,共花去医疗费137015.24元,外购药品49416.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29日至同年12月10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住院治疗72天,共花去医疗费228098.73元,外购药品3125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于2014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7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去医疗费40945.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于2014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1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住院治疗33天,共花去医疗费27644.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甲于2014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4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6395.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于2014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8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住院治疗30天,共花去医疗费1022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三人重伤、九人轻伤的重大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单某甲、李某己、李某丙、胡某甲、王某乙、尤某某、张某甲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人李某丁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丁赔偿其医药费352805.59元、护理费6180元(60天×37074元/年÷360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以及实际情况,酌情赔偿500元。马某某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丁赔偿其医药费186431.33元、护理费4120元(40天×37074元/年÷360天/年)、营养费1200元(40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以及实际情况,酌情赔偿400元;王某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丁赔偿其医药费259352.83元、护理费7416元(72天×37074元/年÷360天/年)、营养费2160元(72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以及实际情况,酌情赔偿600元;李某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要求被告人李某丁赔偿其医药费40945.28元、护理费1792元(28天×37074元/年÷360天/年)、营养费840元(28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以及实际情况,酌情赔偿300元;李某丙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要求被告人李某丁赔偿其医药费27644.66元、护理费3399元(33天×37074元/年÷360天/年)、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以及实际情况,酌情赔偿300元;李某己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丁赔偿其医药费6395.78元、护理费1545元(15天×37074元/年÷360天/年)、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以及实际情况,酌情赔偿300元;单某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丁赔偿其医药费10224元、误工费1920元(30天×23114元/年÷360天/年)、护理费3090元(30天×37074元/年÷360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修车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以及实际情况,酌情赔偿1000元;胡某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尤某某、张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丁赔偿因王某丙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8539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皖D某甲号中型普通客车虽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但因被告人李某丁无营运资格证,且系超载,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单某甲、李某己、李某丙、王某乙、尤某某、张某甲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皖D某甲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胡某甲的损失,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丁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药费352805.59元、护理费618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308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李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药费186431.33元、护理费412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9335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人李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259352.83元、护理费7416元、营养费2160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71688.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人李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药费27644.66元、护理费3399元、营养费99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3323.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被告人李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医药费40945.28元、护理费1792元、营养费84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086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被告人李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甲医药费6395.78元、护理费1545元、营养费4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14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八、被告人李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尤某某、张某甲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3114元,合计485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医药费10224元、误工费1920元、护理费3090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7000元,合计25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单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乙、尤某某、张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单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乙、尤某某、张某甲、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兰代理审判员  岳古静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