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建文与唐山市丰润区万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万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李建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常庄乡常三村。法定代表人:宋继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会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文,居民。委托代理人:翟仕刚,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万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恒誉伟业建材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由唐山市丰润区恒誉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混凝土外加剂。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唐山市丰润区恒誉伟业建材有限公司121545元。2013年5月7日原告李建文、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唐山市百特混凝土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唐山市丰润区万兴搅拌站欠柴红俊外加剂款叁拾叁万元转给唐山市丰润区恒益伟业有限公司。(以抵消柴红俊欠李建文中铁工地业务费。已清)”。此内容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宋继春书写,唐山市百特混凝土有限公司方柴红俊、原告李建文、被告方宋继春分别签字确认。2014年3月7日唐山市丰润区恒誉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李建文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对被告的债权451545元转让给乙方(包括恒誉外加剂货款878233元、受让取得的唐山市百特混凝土有限公司柴红俊债权330000元、减去被告已经给付现金10000元和抵顶混凝土款656688元)。原告李建文已将此债权转让协议邮寄至被告公司。庭审中,被告对唐山市丰润区恒誉伟业建材有限公司将其自有债权121545元转让给原告无异议,但不认可唐山市百特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330000元,认为该债权受让方为唐山市丰润区恒益伟业有限公司。原告方主张“恒誉”写成了“恒益”系笔误。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原告李建文、被告方、唐山市百特混凝土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唐山市百特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让债权的目的是为了抵销欠李建文的业务费,由李建文指定转让给唐山市丰润区恒誉伟业建材有限公司。该协议系李建文与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宋继春协商好后由宋继春书写,债权受让方为与原告、被告均有业务关系的公司,而与双方均有业务关系的为唐山市丰润区恒誉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且不存在“唐山市丰润区恒益伟业有限公司”,故对原告关于“恒誉”写成“恒益”系笔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在该协议上书写内容、签字盖章,说明被告方已经同意且认可。唐山市丰润区恒誉伟业建材有限公司将债权451545元转让给原告李建文,债权转让协议书也已经送达至被告方,原告方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协议书对被告方已经发生效力。故对原告李建文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515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关于唐山市百特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债权330000元转让给“唐山市丰润区恒益伟业有限公司”、原告方未取得该项债权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建文货款451545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3元,减半收取4036.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市丰润区万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唐山百特混凝土有限公司柴红俊达成的意见为将33万债权转给唐山市丰润区恒益伟业有限公司,因此就该部分唐山市丰润区恒誉伟业建材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相应债权的情况下无权进行转让,被上诉人李建文也不能就该部分向上诉入主张任何权利。一审法院将唐山市丰润区恒益伟业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恒誉伟业建材有限公司混为一谈,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被上诉人李建文无证据证实其所谓的“债权转让给唐山市丰润区恒益伟业有限公司的通知”已送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为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二审,望判如所请。被上诉人李建文答辩称:根据一审庭审债权转让协议是由李建文、上诉人法人宋继春、百特公司柴红俊共同签署的,由宋继春书写,将恒誉伟业公司书写为恒益伟业有限公司,恒益伟业有限公司不存在,以上事实有柴红俊一审陈述。恒誉伟业建材有限公司通过邮寄将转让协议邮寄上诉人,债权转让生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万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唐山百特混凝土有限公司柴红俊及被上诉人李建文达成的意见是将33万债权转给唐山市丰润区恒益伟业有限公司还是转给唐山市丰润区恒誉伟业建材有限公司,在三方签订的文书上书写的虽然是唐山市丰润区恒益伟业有限公司,但事实上并不存在唐山市丰润区恒益伟业有限公司,与双方更没有业务往来,故原审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证人柴某出庭的证言,结合唐山市丰润区恒益伟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没有业务往来,而唐山市丰润区恒誉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具有业务来往关系的客观事实,认定债权转让文书上的“恒誉”写成“恒益”系笔误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73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万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海双代理审判员 赵 阳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