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吴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女,生于1975年12月30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辩护人付鑫,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付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23时许,在弥勒市弥阳镇兴隆一条街经营歌厅的赵x应消费顾客要求,赵x、杨x二人先后到同一条街被告人吴xx经营的“轻沙飘渺”歌厅内找该歌厅服务员卢xx到其经营的歌厅陪酒。在此过程中,赵x、杨x与吴xx发生争执,吴xx用其歌厅内的啤酒瓶朝杨x、赵x二人扔打,杨x的鼻子被吴xx扔来的啤酒瓶击中受伤。经法医鉴定:杨x此次外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案经过、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xx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吴xx辩称:我不是故意要打伤她的,她威胁我的时候,我被迫才朝她们扔了几个酒瓶,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付鑫辩护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免除对被告人吴xx的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3时许,在弥勒市弥阳镇兴隆一条街经营歌厅的赵x应顾客要求,赵x、杨x二人先后到兴隆一条街被告人吴xx经营的“轻沙飘渺”歌厅内找该歌厅服务员卢xx到其经营的歌厅陪酒。在此过程中,赵x、杨x与被告人吴xx发生争执,被告人吴xx用其歌厅内的啤酒瓶朝杨x、赵x二人扔打,导致杨x的鼻子被扔来的啤酒瓶击中受伤。经法医鉴定:杨x此次外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xx赔偿被害人杨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款已当庭付清)。被害人杨x对被告人吴x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双方当事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xx电话报案,弥勒市公安局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吴xx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吴xx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民警来到现场将其带到吉山派出所接受询问。4.被害人杨x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1日23时许,在弥勒市弥阳镇兴隆一条街被告人吴xx经营的ktv门口,其和赵x与被告人吴xx发生口角,然后其被吴xx扔酒瓶打伤鼻子的情况。5.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吴xx经营的ktv门口,其和杨x与被告人吴xx发生口角,后杨x被吴xx扔酒瓶打伤鼻子的情况。6.证人卢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被告人吴xx经营的“轻纱飘渺”ktv门口,看到吴xx扔啤酒瓶砸向赵x和杨x,杨x的脸和鼻子被砸伤流血。赵x被啤酒瓶砸中大腿。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杨x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将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8.辨认笔录及辨认对象照片。证实被害人杨x辨认出六号照片上的人(吴xx)将其打伤。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xx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11.被告人吴xx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积极赔偿给被害人杨x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的量刑意见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xx虽然自动投案,但否认其有犯罪事实,辩护人付鑫认为吴xx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xx系初犯、偶犯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吴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鑫审 判 员 陈 军代理审判员 杨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谈红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