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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安某某、张金旭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安某某,张金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12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被告人安某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被告人张金旭,男,1988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金旭、王某甲、安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双、代理检察员安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安某某、张金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欲对原有矛盾的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2014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让邵某某将周某某领至高唐县银海市场南首,并带领被告人安某某、曹某某(另案判决)、“小东”(基本情况不详)开车到达上述地点。被告人王某甲下车后借故将邵某某支开,即用拳脚殴打周某某,周某某往北逃跑躲避。被告人王某甲随后叫上被告人安某某、曹某某、“小东”在该市场北首一出租屋内找到周某某后,用木棍将其打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周某某双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肱骨髁上骨折、左手第二三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安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25000元、1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王某甲和安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高唐县公安局(高)公伤鉴字(2014)142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安某某及同案犯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聚众斗殴罪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张金旭和被害人徐某某在QQ群内聊天时发生矛盾,进而相互辱骂,后双方约定见面殴斗。次日18时许,被告人张金旭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安某某和房某某(批捕在逃)、李某某(批捕在逃)、张某甲(批拘在逃)、王某乙(批拘在逃)、石某某(已治安处罚),在高唐县时风汽车厂西门北约500米处见到徐某某后,李某某持铁管、王某乙持木棍、被告人张金旭与王某甲、安某某等人采取拳打脚踢等手段,将徐某某身体多处打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徐某某腰3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金旭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徐某某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旭、王某甲、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QQ聊天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谅解书及收到条、本院(2010)高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高唐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被告人张金旭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王某丙、石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高唐县公安局(高)公伤鉴字(2014)144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张金旭、王某甲、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安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张金旭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甲、安某某积极参加殴斗,被告人王某甲、安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对其所犯二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张金旭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安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安某某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被告人安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安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张金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安某某未实施持械殴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害人相约与被告人殴斗,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张金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甲、安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王某甲、安某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金旭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旭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金旭等人参与聚众斗殴人数达8人,且造成轻伤二级一人,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二、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三、被告人张金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振涛人民陪审员  杨吉勇人民陪审员  刘爱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