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德奇与王纯金、山东国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奇,王纯金,山东国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赵德奇,男,生于1965年1月2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汪涌,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纯金,男,生于1961年6月2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军,男,生于1968年11月24日,汉族,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山东国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延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男,生于1968年11月24日,汉族,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蒋丽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明,上海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德奇与被告王纯金、山东国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涌,被告王纯金,被告王纯金、山东国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设计院)委托代理人郑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奇诉称,被告王纯金雇佣原告,在徐州华宏特钢有限公司从事脱硫烟囱设备安装施工。2013年12月14日,原告按照被告王纯金的安排在脚手架上从事焊接作业时,被告王纯金租用的吊车操作不当将原告撞击至地面摔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徐州新沂人民医院后转往泰安中医二院和济南军区总医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3375元。原告受伤至今生活不能自理,但被告对原告拒不解决赔偿事宜。经原告了解,被告王纯金承揽的安装工程是由被告山东国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的,该两被告在本案中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具状诉至法院,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误工费33120元,护理费9834.88元,残疾赔偿金12436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409.8元,鉴定费2600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纯金辩称,一、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但是事故的发生原告自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13年12月15日是原告上班的第二天,当天答辩人不在现场。上午开始工作之前被告方的现场管理人员金涛安排好工作,并要求上施工平台工作的原告和其他人都必须戴好安全带并固定牢固。而原告不按现场施工人员的指令办事,违反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本次事故中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因此,对此事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受伤之后,答辩人及时的将原告送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费用均由答辩人予以垫付,并派专人陪护。在治疗终结后,经原告要求,答辩人又将其送至泰安市中医二院做恢复治疗。答辩人的上述行为完全是出于人道主义的对原告的同情,并不是答辩人应负的义务。而原告非但不领情反而变本加厉的故意增加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在泰安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及其家人又要求去他们熟悉、有关系的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且是没有经过主治医生的许可,私自跑去了济南军区总医院。原告不按医生的要求,频繁转诊的行为严重的增加了治疗的难度和成本,其存在增加治疗成本的故意。本案中泰安中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的医疗费用理应由其自己承担。三、原告所受的外伤,经过答辩人咨询医学专家,原告在新沂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过程中,除去了手术外的消炎止痛的药物外,有很多是治疗血栓的药物。特别在泰安市中医二院和济南军区总医院的治疗均是肺栓塞的内科疾病,所用的全是活血化瘀、抗血液凝聚和通栓的药物,该笔费用的支出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对于原告方的伤残等级,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录像资料可知,原告现已进行体力劳动,进行农业生产活动和驾驶农用三轮车,这明显与“济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九级伤残不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公正的裁判。被告国立公司辩称,原告支出费用与现实不符,其受伤原因是原告存在主观故意,第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设计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受伤情况无异议,原告称非法分包让第三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第二、三被告均是有资质的,合同合法有效。第三被告与原告无任何的法律关系,第三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请。同时保留因本案对第三被告造成损失进行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受伤经过。原告赵德奇经人介绍,2013年12月受被告王纯金雇佣,在徐州华宏特钢有限公司从事脱硫烟囱设备安装施工。同年12月14日,原告按照被告王纯金工作人员的安排在脚手架上从事焊接作业。工作过程中,原告在工作现场没有看到挂安全带的部位,没有挂好安全带,被被告王纯金租用的吊车操作不当将其撞击至地面摔伤。二、治疗过程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沂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第10-12肋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肠系膜破裂。住院9天至2013年12月24日,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1982.89元。原告在新沂住院期间,病历姓名用的是于新汶,由其主治医生证实。2013年12月25日,原告入住泰安市中医二院,入院诊断多发骨折(右桡骨远端、右骨盆、右腓骨近端),住院14天至2014年1月7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6991.92元。出院诊断为多发骨折(右桡骨远端、右骨盆、右腓骨近端),肺栓塞?1月7日同日入住济南军区总医院,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腓骨骨折,双肺下段肺不张,腹外伤术后。1月21日出院,共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8717.7元。上述医疗费共计57692.5元,其中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409元,住院医疗费13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兰芬与弟弟赵德军进行护理。原告家人在原告受伤后,多次往返于新沂、泰安与长清之间,提供了交通费单据5409.8元。三、鉴定过程及相关结论。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伤残程度与护理情况、今后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德奇右髋关节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德奇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被鉴定人赵德奇无需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王纯金对原告赵德奇的伤残等级与医疗费用不认可,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根据原告的用药明细等证据,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鲁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赵德奇医疗费用的支出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关系费用共计7510.6元。对于该医疗费用的审核,原告赵德奇对其中4307.10元的支付情况提出异议,认为是住院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认为需要使用的药物,本人没有选择的可能。对于被告王纯金提出的原告赵德奇的伤残等级问题,原告提供了光盘一份,证实原告尚能从事一般体力劳动,且陈述鉴定时被告未参加。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了答复,九级伤残属于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并不意味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九级伤残仍然可以从事劳动。且法医临床鉴定是以被鉴定人达到临床恢复,伤情稳定作为鉴定时间节点进行鉴定的,由于个体差异,不排除个别被鉴定人出现鉴定后伤情加重或减轻的情况。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可以重新委托。临床鉴定因为其特殊性,没有任何规定要求查体时需要通知对方当事人参加。四、涉案工程情况。原告赵德奇在新沂工作的工地所属工程,系徐州华宏特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承包给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而上海设计公司又于2013年12月6日转包给山东国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国立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王纯金,王纯金于2013年12月26日向国立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由我王纯金承包的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徐州华宏特钢有限公司180平米烧结构机烟气脱硫装置工程,在施工中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安全事故、经济纠纷、均由我王纯金承担并负法律责任,山东国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责任。有王纯金本人签名。上海设计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节能环保工程,建设设计与建筑工程施工;国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工程施工,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被告王纯金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资质。五、原告工作、居住情况。原告赵德奇自2009年7月起,在长清区东关居委会租赁该居委会第二小组郭忠涛的房屋居住至今,东关居委会与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分局东关派出所出具证明予以证实。2014年3月20日,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赵德奇自2012年2月份至2013年11月底,在长清大学城交通学院工地从事电焊工,上班期间每天工资180元。2014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原告赵德奇受伤后,曾向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4月18日向该院撤回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单据、证明,工程相关合同、医生证明,居委会、派出所证明、被告提供的录像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虽立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但实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赵德奇在受雇于被告王纯金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对于雇佣情况,工作性质、受伤时间、地点、原因已经查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中争议的主要有两点:一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赔偿责任的承担;二是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赵德奇受雇于被告王纯金,提供劳务,由后者为其支付报酬,双方法律关系明确。在该类关系中,对于提供劳务者在劳务活动中受伤后的归责原则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作为经常从事该工作的人员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掌握相关作业的安全意识与规则。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具备该项工作的资质证,且明知是高空作业,存在一定的危险,但没有采取自我保护固定措施,自己存在一定的过错。而被告王纯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与保障,在工作时尽到注意义务,以保证安全。而被告方一是没有证据证实其对员工进行了安全培训,再则原告并非是工作中因个人原因摔下,而是因为受到不可能提前预测的外力碰撞,而摔下致伤。所以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害及由此而产生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王纯金承担,因为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受伤其个人责任较轻,本院认定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被告王纯金且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能保证工作人员安全,致使意外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国立公司的资质提出异议,但被告国立公司与上海设计院分别向本院提交的资证书、安全许可证中均证实了国立公司的施工资质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纯金亦是以个人名义分包的被告国立公司所承接的工程,国立公司具备所施工工程的相关资质和条件,但王纯金作为个人,不具备上述条件。而对于这种情况,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对于发包过程中,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则发包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本案来说,对于原告受伤,被告山东国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王纯金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海设计院不存在审查失误,不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原告赵德奇在城镇内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并不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所以对其各项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本院认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护理人员,未提供相关证据,按其户口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医疗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鉴定结论,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57692.51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13409元,被告王纯金支付44283元,鉴定结论中认定应当扣除的有7510.6元,所以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50181.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三次共住院37天每天30元。3、误工费,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6月10日评残日共184天,每天按77.44计算,计14248.96元。4、护理费9834.88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37天,出院后护理一人护理53天。护理人员是原告妻子孙兰芬和弟弟赵德军,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每天49.35元,计6267.45元。5、残疾赔偿金124361.6元,按照上年度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等级系数为22%,即28264×20年×22%。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构成伤残,对以后的劳动有一定影响,并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了损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交通费5409.8元,原告家人多次往返于新沂、泰安、济南,根据原告受伤用多次转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8、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上述损失由被告王纯金赔偿90%,并由被告国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纯金赔偿原告赵德奇医疗费45163.72元,误工费12824.06元,护理费56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9元,交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192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鉴定费2340元,以上损失被告王纯金已经支付44283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山东国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德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4元,由原告赵德奇承担1000元,由被告王纯金承担3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建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人民陪审员 张恩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