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淄博大亚焊材有限公司与山东通力车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大亚焊材有限公司,山东通力车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商初字第11-2号原告:淄博大亚焊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被告:山东通力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本院受理原告淄博大亚焊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通力车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通力车轮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在《物资采购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为甲方的仓库或甲方指定的地点,运输费由乙方承担”和第十四条“如果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合同履行地和双方约定的管辖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山东省诸城市,本案不应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3年6月8日,被告作为采购方(甲方)和原告作为供应商(乙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的仓库或甲方指定的地点”。第十四条约定:“其他未尽事宜或甲乙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原告在2014年3月23日和2014年5月15日供货时,分别出具了两份供货单(收条),供货单的供方为淄博大亚焊材有限公司,需方为山东通力车轮有限公司,供货书对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价款作了约定,交货地点为供方所在地仓库,双方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山东通力车轮有限公司均在需方栏内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综上,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与被告山东通力车轮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方仓库并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供货单中将合同履行地(交货地点)变更为供方所在地仓库,同时将管辖约定变更为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认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作为供货方,供货方所在地在淄博市周村区,并且合同履行地也在淄博市周村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通力车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通力车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