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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199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06月0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胡景胜,萧县永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1988年0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学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02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景胜,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04月23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01月31日补办结婚手续,2009年10月02日生育长女吴某甲,2011年06月15日生育次女吴某乙,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03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分割财产。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组7张,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某辩称:答应被告的条件就离婚(即孩子都由被告抚养,原告偿还债务,并净身出户),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04月23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01月31日补办结婚手续,2009年10月02日生育长女吴某甲,2011年06月15日生育次女吴某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生活事务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02月起诉要求离婚,同年03月26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且生育两个女儿,原告诉称被告有第三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且法律规定经法院判决后双方又分居未满一年的,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提出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学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元勋 微信公众号“”